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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与中海盛通(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飞,该公司销售处法律维权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该公司销售处法律维权部员工。

被告中海盛通(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室。

法定代表人莫某,经理。

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轴公司)诉被告中海盛通(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为解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飞、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轴公司诉称,2006年6月6日,被告盛通公司与原告洛轴公司下属的销售处签订了开发临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因我公司对此协议书毫不知情,故派人到山东进行了调查,从工商查询发现临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存在,而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从未变更过企业名称,故此协议无法履行,请求依法解除原告洛轴公司的销售处与被告盛通公司于2006年6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被告盛通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6日,原告洛轴公司的下属销售处与被告盛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洛轴公司,乙方盛通公司。为了进一步拓展临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轴承配套业务,发挥各自地域、市某、经营管理社会关系等方面优势,本着加强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方式:1、甲方负责组织生产所供临工压路机用轴承,提供售前、售中、售后及技术服务。2、乙方负责对临工高层关系的疏通及各方面工作协调。3、甲方对临工直接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有与甲方共同开发临工,扩大“LYC”产品在临工所占份额的义务。二、返利方式:1、甲方对所供临工压路机用轴承给予乙方临工回款的15%返利。2、根据临工的供货付款方式,甲方收到临工货款后给予乙方计算返利,每季度返利一次。3、甲方给予乙方返利以现金形式进行。三、甲方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自行开发临工轴承业务,凡临工在甲方所采购的轴承均计入乙方业绩,并按协议返利。四其他约定事项,协商解决。五本协议壹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叁年,本协议到期如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续。”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因为要开发的对象临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存在,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未请求15%返利,原告也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过返利。2010年4月30日被告向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支付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5月前的应付费用165万元。2010年11月1日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以(2010)费商初字第56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盛通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开发“临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轴承配套业务”,经查询山东省临沂市某商局,临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记录,即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开发的对象不存在,因此该协议书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现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和被告中海盛通(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中海盛通(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某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刘某群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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