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玉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碳黑,2010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碳黑款835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碳黑款8356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2年2月23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杨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碳黑。2010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碳黑款835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碳黑款捌仟叁佰伍拾陆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碳黑,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碳黑款8356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货款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玉拴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