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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群,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6月26日22时07分许,丁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某公司所有的的轿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黄某区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黄某交警支队”)认定,丁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九医院”)救治。当月30日,原告入住上海长征医院治疗。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予以休息300日,营养75日,护理105日。原告对被告上海某公司垫付及支付费用的金额表示无异议。故请求法院判令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元;2、残疾赔偿金115,352元;3、护理费4,200元;4、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1.9万某;6、物损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某;8、(略)代理费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上海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表示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部分损失金额有异议。丁某某是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7,014.68元(包括伙食费126元)、护理费495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645元和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同意赔偿,但损失金额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9万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某;对物损费表示无被告查勘定损记录,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22时07分许,丁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某公司所有的的牌号为沪x轿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西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本市X路X路口),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黄某交警支队认定,丁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九医院救治。当月30日,原告入住上海长征医院手术治疗。2009年7月10日,原告出院。2010年4月12日,黄某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2010年4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肱骨头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休息300日,营养75日,护理105日(包括后续治疗)”。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46,900.38元,住院伙食费12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95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64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元。另外,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黄某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九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和门急诊病历、上海长征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和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电动自行车修理发票、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沪东方[2010]残鉴字第X号人体伤残鉴定和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一致陈某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丁某某系被告上海某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应由上海某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关于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查并无不当,且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主张,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9万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某;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X镇户籍居民,参照鉴定结论,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原告要求按40元/天标准计算,但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实际发生计算,另94天护理费按每天35元计算,营养费也按每天35元计算。故护理费为3,785元(包括上海某公司支付护理费495元)、营养费为2,62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按2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关于物损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根据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且被告上海某公司也支付过自行车修理费,故本院酌定物损费为300元;关于(略)代理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聘请(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及实际产生的费用,当属因遭受侵权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略)代理费为5,000元。本案被告上海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某公司承担赔偿。但被告上海某公司已支付住院伙食费126元、护理费495元、物损费30元应予扣除。另外,原告未主张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故被告上海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11万某(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某、残疾赔偿金);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人民币2,845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300元(包括物损费);

四、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略)代理费人民币43,137元,扣除被告上海某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人民币495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人民币30元、伙食费人民币126元,被告上海某公司应实际支付给原告吴某某人民币42,48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4.8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97.4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97.40元,被告上海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钧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某雯

审判员顾国钧

书记员徐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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