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文某、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文某到禹州市X乡正德矿业有限公司渣堆处,将该公司废弃的12根工字钢(国标X号、每根长2.4米)盗走,后被告人董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2011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文某到禹州市X乡正德矿业有限公司渣堆处,将该公司废弃的16根工字钢(国标X号、每根2.4米)盗走,后董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董某用三轮车拉着工字钢走到文某镇镇政府西边时被文某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工字钢共价值人民币46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董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证人x某、连x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文某、董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退,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董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艳红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