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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2012年1月13日依法变更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禹州市X组自己家中以一百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克毒品一包。

2011年8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事先和吸毒人员蒋某旭联系后,在禹州市X组自己家中以一百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旭毒品一包。禹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于王某甲家门前将购买毒品后即将离开的吸毒人员蒋某旭抓获,并随即进入王某甲家将王某甲抓获,在王某甲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7包。经鉴定,该17包疑似毒品为海洛因,共重2.3克。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物某、书证,4、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意见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禹州市X组自己家中以一百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克毒品一包。(经鉴定海洛因0.1克)

2011年8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事先和吸毒人员蒋某旭联系后,在禹州市X组自己家中以一百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旭毒品一包(经鉴定海洛因0.1克)。禹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于王某甲家门前将购买毒品后即将离开的吸毒人员蒋某旭抓获,并随即进入王某甲家将王某甲抓获,在王某甲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7包。经鉴定,该17包疑似毒品为海洛因,共重2.3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了其贩卖毒品的全部经过和事实。

2、证人李某、刘某、蒋某x证言:证明了在王某甲那里购买毒品吸的事实。

3、物某、书证

①、侦查终结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王某甲到案情况说明

证明案件侦破经过。

②、扣押物某清单

证明:2011年8月19日城东新区派出所从王某甲处扣押疑似毒品物某17包

③、王某甲辨认李某克笔录

2011年12月19日,王某甲辨认出2011年8月18日其卖给毒品的吸毒人员李某克。

④、李某克辨认王某甲笔录

2011年12月16日,李某克辨认出2011年8月18日在王某甲家中卖给其毒品的人员王某甲。

⑤、王某甲前科材料

(2003)禹刑初字第X号:2003年3月20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

(2006)禹刑初字第X号:2006年6月13日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

200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

该书证证明了王某甲系毒品再犯。

⑥、王某甲及相关证人身份证明

⑦、王某禹、“二孩”、王某乙、赵某某等人外逃证明

4、鉴定结论

①、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

证明:从王某甲、蒋某旭、李某克尿内检测出吗啡成分。

②、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证明:2011年8月18日、19日疑似贩卖毒品各一包,海洛因各0.1克,从王某甲身上查获的17包疑似毒品为海洛因,共计2.3克。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贩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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