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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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京珠项目部)、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二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咏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岩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柯某,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黎光,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富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京珠项目部)、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二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及中铁三局二公司反诉李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铁三局二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作出(2010)豫法民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在举证时限内中铁三局二公司提起反诉。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蓝澜,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岩磊、柯某、被告京珠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董黎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6月,京珠项目部将施工项目第14合同段发包给中铁三局二公司,李某实际参与了该工程施工,主要施工内容为提供该标段预制梁板(包工包料),截止至2009年8月底,原告所参与施工的工程量主要为各型号预制梁板1058片,但两被告未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李某宣全部款项。李某还额外参与了两被告所要求的创某、迎某、移梁等工作,且由于根据高速项目部减少工程量的要求,给李某造成巨大损失。中铁三局二公司在中标后,本应由其支付的保证金、中标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由李某代为支付,发包方给原告的工程补助费、奖励等费用应在两被告支付原告的相应款项中。因中铁三局二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造成该案长时间无法进行实体审理,两被告又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扩大,中铁三局又将部分工程转包他人,造成李某可期待利益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工程款项1800万元,并连带支付损失743.17万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中铁三局第二公司答辩称:1、中铁三局二公司不拖欠李某工程款,而是李某从我公司处超领工程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所约定的结算方式,根据李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业主与我公司的计量情况,可以得出李某在本案中应得的工程款为(略).59元。李某实际从公司代领款项为(略).86元。因此,李某主张拖欠工程款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创某、迎某、移梁等工作,业主共奖励(略)元,该奖金已包含并计算在李某应得工程款中,李某无权重复主张权利。预制梁板工程量减少是因业主原因造成,李某仅是施工人员,与其无关。3、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履约保证金和中标服务费应当由李某承担。关于履约保证金,业主已部分支付给李某,其他部分待业主返还后可支付李某。4、关于中铁三局二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属于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存在李某主张的无故拖延案件审理和造成损失继续扩大的事由,反而是李某超领巨额工程款项,导致公司在当前形势下经营困难。5、李某在施工期间,管理无序,在众多债权人上门逼债情况下,李某下落不明,以其自身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对此,已向许昌市公安局报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工程内容并不涉及200章路基工程,李某也未实际施工路基工程。因此,其主张中铁三局二公司承包相关工程转包他人施工,从而导致其利益受损,与事实不符。6、李某要求中铁三局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相应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反诉称:李某与中铁三局二公司于2008年7月签订《合作施工协议》,2009年7月李某不再履行合同,经统计,李某应得工程款项为(略).59元,李某直接领取和中铁三局二公司代付的工程款合计为(略).86元,得出李某超领工程款项(略).27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返还从中铁三局二公司超领的款项(略).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中铁三局二公司变更李某应得工程款为(略).59元。

被告京珠项目部答辩称:1、李某诉项目部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铁三局二公司与李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工程款应由中铁三局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请求项目部支付没有法律依据。2、中铁三局二公司反诉如果成立,李某应退还超领的工程款。3、项目部依据招投标文件确定的工程量清单和计量方式及程序已支付完毕,仅剩余5%的质保金和不到20万元工程款未付。综上,项目部与李某没有法律关系,项目部也不拖欠中铁三局二公司工程款,本案不涉及保护农民工利益问题,因此,请求驳回李某要求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李某针对中铁三局二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经双方核对帐目,对中铁三局二公司支付的款项共36笔不予认可,中铁三局二公司代付款项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中铁三局二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中招国际招标公司向中铁三局二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就京珠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公路改扩建工程土建工程施工项目组织国内公开招标。经现场开标评定,招标人确认,该公司为该项目第14合同段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略)元。根据《招标文件》有关规定,请贵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17:00前提交合同价格10%的正常的履约担保金(略)元,附加履约担保金220.3956万元。根据招投标文件,收取x元招标代理服务费。2008年7月8日,李某之子李某伟向中铁三局二公司交纳保证金220.3956万元及招标代理服务费x元。2009年6月4日,李某伟出具收据,收到中铁三局二公司返还附加履约保证金140万元。

2008年7月20日,京珠项目部与中铁三局二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1、第14合同段主要工程内容为桥梁空心板预制及在预制场内的装车(应设两个预制场)。2、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某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陆仟玖佰零叁万伍仟肆佰陆拾肆元((略))。3、作为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修复的报酬,业主保证按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保证在各方面按合同文件的规定承担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修复。4、本合同协议书在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全部工程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及保修期终止分别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及保修期终止证书后失效。其中所列14合同段第100章工程量清单,总价额(略).53元,第400章桥梁、涵洞总价额(略).39元。

2008年7月5日,河南沃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隆公司)与中铁三局二公司郑漯高速扩建工程1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合作施工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郑漯高速K0+000—K66+982。工程内容:1、2、4、5、6、7标桥梁的空心板预制及装车。承包方式:沃隆公司按照工料机、固定单价的方式全额承包。沃隆公司承担中标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全部的责任和风险。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合同价为中标方与业主最终结算金额,合同价款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本合同工程合同价视为完成合同文件规定的所有工作内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本合同段工程应缴纳的一切税费)。管理费:沃隆公司按业主批复的实际计量款的2%向中铁三局二公司缴纳管理费,从每期实际计量款中扣留。二、工程施工组织与管理。在现场以中铁三局二公司的名义组建项目部。项目部由中铁三局二公司项目部委派经理。全部中期计量与结算、竣工结算由沃隆公司向中铁三局二公司申报,中铁三局二公司对申报的已完工程质量、数某、金额审核后,加盖项目部公章上报业主。在业主审核完毕、已办理计量、工程款拨付到位后,沃隆公司委派人员根据已完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及计量情况及时向沃隆公司办理计量、工程价款结算和拨付工程款。沃隆公司应配合中铁三局二公司向业主办理计量和结算以及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工作。交工验收时沃隆公司应向中铁三局二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

2009年5月25日,郑漯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下达《关于结构物外露钢筋除锈保护工作的通知》,十四标对所有预制梁板的外露钢筋,在原来要求防锈的基础上,进行详细排查,对没有涂抹水泥浆进行保护的结构物外露钢筋,立即安排除锈并涂抹水泥浆保护。北京华通监理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NO.A监理合同段NO14驻地办公室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关于南、北梁板预制凿毛情况》,其中中板726片,边板332片,凿毛处理中板两边,连接筋防锈,边板一边。

2009年6月27日,京珠项目部下发郑漯改扩建[2009]X号《关于“大干百天”综合考评奖罚情况的通报》,中铁三局二公司奖总额(进度奖罚加创某罚款后奖金)x元。

2009年7月4日,京珠项目部下发郑漯改扩建[2009]第X号《关于对土建6标等施工单位进行表彰的决定》奖励土建14标中铁三局二公司10万元。

2009年8月1日,中铁三局二公司项目部向郑漯改扩建部、A业主代表处、A监理代表处提出《关于土建十四标创某、迎某、移梁及减少工程量的情况反映》,其中迎某创某损失359万元,外移梁共计124.53万元,工程量减少造成损失430.8万元,以上共计914.2796万元的损失。

2009年8月20日,京珠项目部计划处向各业主代表处、监理代表处、施工单位下达《关于明确创某工程奖励细目计量格式的通知》,为进一步落实项目部对本项目创某家优质工程奖活动实施,项目部下发一系列分阶段施工工法,为深入贯彻创某工程,经项目部研究决定,已经按相关创某文件完成的成果,经监理工程师认可后,可随同工程实体计量一同上报,汇总后填写承包商申报表,写明申报内容及汇总后奖励金额。本项申请金额计列到奖罚项目中。中铁三局第二公司申报表,申请创某细节奖x元及冬季施工奖金x元,共计x元。最终经业主审核后,创某细节奖x元,包含凿毛奖金x元。以上奖金共计(略)元(x+x+x+x),业主在第14期计量付款申请表中已计算。

2009年8月27日,北京华通监理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NO.A监理合同段NO14驻地办公室出具证明:中铁三局二公司郑漯改扩建NO.14标预制厂,李某组织施工队从2008年4月15日到2009年8月27日共生产梁板1058片(壹仟伍拾捌片),其中北厂生产梁板491片(肆佰玖拾壹片),南厂生产梁板567片(伍佰陆拾柒片)。30m空心板生产了12片(壹拾贰片),20m空心板生产了671片(陆佰柒拾壹片),16m空新板生产了204片(贰佰零肆片),10m空心板生产了24片(贰拾肆片),非预应力梁板生产了147片(壹佰肆拾柒片)。

2009年9月1日,沃隆公司出具证明:14合同段施工队负责人李某,借用公司公章同项目部签订合作施工协议,是李某个人行为,项目经理部与公司没有帐上往来,施工设备某是由李某个人购进和租赁。业主拨给项目部的各种款项及财务支出均是由李某个人和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报帐,14合同段的各种供料协议、租地协议均由项目部加盖公章和李某个人签字,综上,合作协议与沃隆公司无任何关系。

2008年12月13日至2010年1月11日,中铁三局二公司依据李某关于工程计量与结算申请表,审核后共分六期向业主提交计量付款申请表,均有京珠项目部经理秦某签字同意付款。其中第6期罚金x元,因更换经理所致,第14期计量奖金合计(略)元。

原告李某主张共完成预制梁板1058片,价值(略)元,加上100章约定工程价款(略).53元,共完成工程总价额(略).53元,主张创某、迎某、移梁、工程量减少造成损失为914.2796万元,创某奖为104.38万元,垫付履约保证及招投标代理费为244.7527万元,200章工程中铁三局二公司非法转包造成李某可期待利润480.x万元,因中铁三局二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对1800万元工程款迟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70.7万元,中铁三局更换项目经理造成业主罚款20万元,根据中铁三局二公司的要求额外从事梁板除锈刷桨费用x元,以上工程量及损失共计(略).3元,认可中铁三局共付(略).41元,剩余(略).89元,仅主张2543.17万元。

中铁三局二公司对原告李某共完成1058片预制梁板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由李某申报、中铁三局二公司审核、业主审批后最终确定的100期、400期工程计量付款申请表为准,提供共六期李某梁场计量情况表,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略)元,扣除相应奖励基金、备某、奖罚金及管理费和代扣税金后,李某共完成工程价额为(略).59元,中铁三局二公司已付款(略).86元,主张李某退还超付的工程款(略).27元。李某对其中35笔付款数某不予认可。

另查明:2009年6月28日,许昌市X路养护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项目部签订《合作施工合同》,工程地点:郑漯高速K0+000—K66+982,工程内空:桥梁空心板预制及装车(1、2、3、4、5、6、7标部分空心板,约200至500块,最终以实际完成数某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中铁三局二公司对京珠项目部第NO.14合同段项目中标后,将其中1、2、4、5、6、7标桥梁的空心板预制及装车分包给沃隆公司,并签订《合作施工协议》,该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八条定,为无效合同。致使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中铁三局二公司主张工程价额应扣除管理费及代扣税金,本院不予支持。沃隆公司出具说明由李某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中铁三局二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李某与中铁三局二公司对《合作施工协议》享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李某与中铁三局二公司、京珠项目部争议的焦点,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本案的工程总价款问题。

李某主张工程量按中标合同约定100章为(略).53元,400章工程量共计1058片,提交《空心板工程量汇总表》,计算出工程价款为(略)元,工程总价款为(略).53元。该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没有中铁三局二公司盖章认可,不能作为双方对工程量的认定及付款的依据。因此,李某主张工程款总价款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支持。中铁三局二公司主张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关于工程计量支付、竣工决算的约定,由李某申报、中铁三局二公司审核并加盖公章,上报业主并付款到位后,中铁公司再向李某拨付。根据中铁三局二公司提供的六期计量付款申请表,均有业主代表、质量监督处、工程技术处、计划合同处、财务会计处,最终由京珠高速项目部总经理秦某签字认可。双方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虽为无效合同,但对实际工程量及付款依据应以第6、8、9、11、12、14期计量付款申请表为依据,工程量总价额为(略)元,扣除质保金、奖励基金、备某共计(略)元,加上返还民工工资、奖金共计(略)元,中铁三局二公司与李某工程总价款应为(略)元。

二、关于中铁三局二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的问题。

中铁三局二公司提供支付凭证及代付款,予以证明共付款(略).86元,李某不予认可其中35笔票据共(略).45元。根据中铁三局二公司提供的报销粘帖单,有石广林等提供的发票,发票数某与应付款项相符,中铁三局二公司通过转帐和借条的方式支付,发票名称与收款人、借款人名称相符,符合财务付款制度,本院对其中32笔有相关票据的数某予以认可。关于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李某债务3笔,共计(略)元,中铁三局二公司依据民事调解书代为履行以及代为支付剩余款项,均是李某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中铁三局二公司应支付李某工程款(略)元,已付(略).86元,李某应退还超领工程款(略).86元。

三、关于李某请求支付的创某奖、垫付资金及损失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李某依据中铁三局二公司项目部向业主提交《关于土建十四标创某、迎某、移梁及减少工程量的情况反映》,提出损失(略)元,京珠项目部未予答复,不能作为李某损失依据,且关于创某细节奖,中铁三局二公司已进行申报,李某主张工程奖励共计104.38万元,中铁三局二公司提供第6期计量付款申请表关于罚金x元,第14期计量付款申请表关于奖金(略)元,均已计算在工程款中,因此,不应再重复计算。关于附加履约保证金(略)元,李某认可已退还140万元,剩余x元,中铁三局二公司应予退还。关于退还招标代理服务费x元,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应由中铁三局二公司退还,因此,该笔服务费不予退还。

关于李某主张损失,在中铁三局二公司与沃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未约定合同200章路面工程的施工,中铁三局二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体现,除锈工作在奖金中已包含,中铁三局二公司与许昌市X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施工合同与本案合作协议没有关联,因此,关于李某主张损失及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四、关于京珠高速项目部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京珠项目部不是本案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且中铁三局二公司已超付工程款,李某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六百八十八万二千一百六十四元八角六分;

二、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某履约保证金八十万三千九百五十六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9元,由李某负担x.9元,中铁三局二公司负担60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焦小英

审判员秦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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