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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

被告:白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

原告乔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87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白某燕;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白某培,均已成年。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且被告白某于2009年6月患上脑梗塞,生活不能自理,曾走失过,后被找回。2009年农历11月初,被告再次走失,至今没有音讯。故诉诸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二个女儿随我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白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乔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及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孕;4、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白某于2009年6月4日就诊断为脑梗塞,生活无法自理的事实;5、证人白XX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白某好吃懒做,经常打骂原告,于2009年患脑梗塞后离家走失,经报案和四处寻找未有音讯,其也同意原被告离婚等情况;6、王XX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于2009年患病后离家走失,家人四处找寻的事实。

被告白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被告白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其身份。

本院对原告乔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5与能够证明原被告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证据6能够与证据5相互印证,可证明2009年患病后离家走失,家人四处找寻的事实。另外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乔某与被告白某于1987年9月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白某燕,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白某培。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常常打骂原告。2009年6月4日被告白某被诊断为患脑梗塞,应激障碍。后离家走失,经原告家人找寻未果。2011年5月30日原告乔某以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且于2009年患病后离家出走至今找寻未有音讯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乔某未孕。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常打骂原告,被告又于2009年被告白某离家出走近两年,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关于的婚生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的请求,因两个女儿现已成年,可由其自行决定随谁生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认为现被告下落不明,为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暂由原告保管和使用,双方另行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乔某与被告白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再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光

人民陪审员:赵自远

人民陪审员:付进仓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田坤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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