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甲。
原告彭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肖某乙1。
被告肖某乙。
被告王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肖某甲、彭某诉被告肖某乙、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某乙群、人民陪审员吴萍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10月14日第某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1月25日第某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彭某诉称,2011年7月24日,原告见被告未经国土部门审批,在下达停建通知书后,擅自建房。被告肖某乙所建房屋基础承台,没有留足与村道间距2米,且高出原告房屋水平面1米,影响原告房屋排水,距离原告房屋不足5米,影响原告采光通风。2011年8月16日,被告肖某乙、王某在县国土局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再次动工建房,二原告出面制止时,被告王某在被告肖某乙的指使下,用锄头打砸损毁原告门、窗户玻璃及神龛,造成财产损失7020元。原告肖某甲、彭某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费7020元;2、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赔礼道歉。
二被告辩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7020元,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合某依据。被告肖某乙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彭某花赔偿反诉原告肖某乙地梁损失7050元、水泥损失5160元,合某13210元。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说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说明证明原、被告纠纷发生经过;3、隆回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说明证明二被告建房是违法的;4、财产损害清单,说明证明原告财产受损情况;5、财产损害照片图,说明证明原告财产受损情况。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证据2不符合某据客观性,证人不是目击证人,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3、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证据4不是证据,所述数额没有鉴定评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证据5不能证明该房是原告的房子,同时也不能证明被损财物是二被告造成的。
二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证据1、3、5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2证人证言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不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4、证据4形式不合某,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在隆回县X组二原告家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清点笔录,说明证明二原告家财物受损具体情况;2011年10月25日二原告申请对其被损财物进行鉴定评估,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邵价认鉴字(2011)第X号关于对肖某甲家被损毁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认为二原告家被损财物价值为3640元,该次鉴定费为1000元,原告质证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被损财物的计算依据未标明,计算方法不合某,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不清楚,对10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现场勘验清点笔录、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7月24日,原告彭某见被告未经国土部门审批而在二原告房屋前面属于二被告的责任田里建房,因二被告没有与原告及其他组民协商好,原告彭某前往制止,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11年8月16日,被告肖某乙、王某在县国土局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再次动工建房,二原告出面制止,双方为此又发生争吵,被告王某用锄头将二原告家的部分财产损坏,被告肖某乙没有动手损坏二原告家的财产。2011年9月2日经本院现场勘验清点,二原告家被被告王某损坏的财物有堂屋大门木制门页3页(规格为215厘米×70厘米)、马路边房屋大门木制门页4页(规格为215厘米×70厘米)、马路边楼梯口木制门页1页(可修复)、马路边卧室木制门页1页(规格为215厘米×82厘米)、堂屋左边房屋木门门框1个(可修复)、堂屋大门上方玻璃4块(规格为65厘米×63厘米×0.5厘米)、堂屋右边房屋窗户玻璃5块(规格为88厘米×72厘米×0.5厘米)、马路边卧室窗户玻璃3块(规格为88厘米×46厘米×0.5厘米)、神龛1个(神龛中央板壁损坏),经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物品价值为3640元,鉴定费为1000元。被告肖某乙于2011年10月14日第某次开庭时当庭提出反诉,经审查,反诉原告肖某乙的反诉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不予受理。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某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纠纷中,二被告未经国土部门审批违法建房,可能影响二原告的相邻权益,原告彭某前往制止,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王某用锄头将二原告家的部分财产损坏,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二原告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阻止二被告的违法建房行为,因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导致被告王某损坏二原告家的财产,二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王某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损坏二原告家的财产是侵权行为,对原告肖某甲、彭某家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赔偿财产损失费的80%即2912元(3640元×80%)。被告肖某乙没有动手损坏二原告家的财产,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五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肖某甲、彭某财产损失2912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甲、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肖某甲、彭某负担26元,被告王某负担104元;本案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肖某甲、彭某负担200元,被告王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先禄
代理审判员肖某乙群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波
代理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第某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某适用。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