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虚报注册资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溪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指定辩护人张某,本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赵震,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赵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被告人刘某以其个人独资企业本溪市东方土建工程处作为出资人,注册成立本溪市东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并由其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该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240万元,实物出资560万元。货币出资的240万元系被告人刘某找到本溪市X村信用社职员吴某某帮忙,吴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为被告人刘某从本溪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贷款240万元,并存入本溪市东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该信用社开设的账户,在验资机构验资后随即返还给该信用社。实物出资中,被告人刘某虚构本溪宏成工程机械公司抹给本溪东方土建工程处螺纹钢、元钢等材料,并以此作为实物出资,经评估,该部分实物价值人民币420万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虚报货币出资240万元,虚报实物出资420万元,共计虚报注册资本660万元,占总注册资本的82.5%。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张某、孙某某、吴某某、于某乙、宋某某的证言,本溪市东方电力安装公司工商档案、验资报告,本溪市东方土建工程处资产评估报告书,抹账协议及抹帐明细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交易账单,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申请公司登记的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沈艳平
人民陪审员李卓
人民陪审员刘某柱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纯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