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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戊山药厂(钓鱼商标)两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山药厂(钓鱼商标)两某,住所(略),泰京拍是乍仑县X路X巷43\8。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执行董某。

委托代理人高丽春,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杰,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香港李某戊山药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九龙湾启祥道X号同力工业中心A座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李某戊山药厂(钓鱼商标)两某(简称泰国李某戊山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李某戊”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香港李某戊山药厂有限公司(简称香港李某戊山公司)第(略)号“李某戊”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泰国李某戊山公司对第X号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泰国李某戊山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仅涉及到其与香港李某戊山公司双方之间对于李某戊山商标权益的分配,不涉及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据此,泰国李某戊山公司认为香港李某戊山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上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泰国李某戊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泰国李某戊山公司是“李某戊”或“李某戊山”商标在泰国最早的权利人及中国内地在先申请人和在先使用人,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香港李某戊山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略)号“李某戊”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注册日为1997年1月15日,核准注册日为2002年3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成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香港李某戊山公司。

争议商标(略)

在法定争议期限内,泰国李某戊山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认为李某戊山商标属于泰国李某戊山公司与香港李某戊山公司共同继承的财产,任何一方不应单独予以注册,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泰国李某戊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泰国李某戊山公司与香港李某戊山公司共同继承的财产,亦未举证证明香港李某戊山公司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因此泰国李某戊山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其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泰国李某戊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卫生部“关于对肚痛健胃正肠丸”进行复核的函、泰国李某戊山公司于1997年5月13日回复卫生部的函件等证据。泰国李某戊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由于在争议程序中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过,不能作为判断第X号裁定是否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案中,泰国李某戊山公司认为李某戊山商标属于其与香港李某戊山公司共同继承的财产,香港李某戊山公司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却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列,涉及的是对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的违反,或者涉及妨碍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泰国李某戊山公司所主张的以上事实仅涉及到其与香港李某戊山公司双方之间私权利的问题,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调整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正确。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泰国李某戊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李某戊山药厂(钓鱼商标)两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戊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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