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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到林州市X镇卫生院饭堂宿舍将刘XX包内的1350元现金和李XX裤兜内的3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李XX的陈述、证人刘一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720元,并已返还被害人刘XX。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有前科,应酬情从重处罚,同时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XX人民币630元、退赔被害人李XX人民币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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