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成年。
原告(略)委会诉被告李某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承包协议,被告承包原告南河土地2亩,承包期限6年,至2007年9月10日到期,合同逾期后,被告既不延包,又不将土地返还村委会,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2亩并支付2008年至2009年土地承包费1100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行答辩。
原、被告均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01年9月份,原告(略)委会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承包了村委会位于南沙河东至南北河、西至南北农忙路、南至王保军承包地、北至李某玉承包地的2亩土地,承包期限6年,从2001年9月起至2007年9月止,承包费每年每亩250元,合同逾期后,被告既不将土地退还村委会,又未某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某,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2001年9月,原、被告订立口头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方土地2亩,承包期限6年,该口头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合同逾期后,被告既不将土地退还原告,又不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侵占的2亩土地返还原告并支付2008年至2009年土地承包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至2009年,被告共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1100元,对超出1000元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侵占原告(略)委会位于南沙河东至南北河、西至南北农忙路、南至王保军承包地、北至李某玉承包地的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略)委会。
二、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略)委会2008年至2009年的土地承包费1000元。
如果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该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