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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与苏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X号广西区粮油储运贸易公司中转库内。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曾罗发,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被告苏某。

原告广西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某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间有生意往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饲料,一直派司机彭人学到原告厂内提货。2011年8月10日,被告委派彭人学到原告处提膨化猪场乳200公斤、膨化小猪料5080公斤,货款共计16150元。彭人学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出具《证明》予以证实。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派司机彭人学到原告处提猪场乳200公斤、小猪料5080公斤,金额16150元,该车货是养户黄某要的,被告未打款给原告,被告通知黄某自行打款,但黄某是否打款,被告并不清楚。原告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1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销货清单》,

2、《证明》(彭人学出具),

3、《证明》(被告出具),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派彭人学到原告处提货的事实及所提货物的数量、金额。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0日被告派彭人学到原告处购买猪场乳、小猪料,货款共计16150元,有彭人学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及彭人学、被告分别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彭人学作为其代理人到原告处提货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虽然原告与被告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付款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进行约定,而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故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应向原告广西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支付饲料货款16150元;

二、被告苏某应向原告广西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6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某媛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凌绍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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