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x室。
被告xx健身馆,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二楼。
投资人xx,职务不详。
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x与被告xxx健身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xx与被告xx健身馆于2009年5月6日签订的《xx健身俱乐部会籍合同》及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专项教学协议书》自2010年4月6日起解除;
二、被告xx健身馆应于2010年4月22日前返还原告xxx人民币4,500元;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xx健身馆负担,并于2010年4月22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4月6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易俊
书记员任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