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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某某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某某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浙江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市某某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然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及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某某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设项目部因承建南通某某国际大酒店工程施工需要,于2006年9月21日向原告购买QTZ-63型塔式起重机一台,价款为人民币400,000元。因为工程施工需要增加塔机高度,该项目部向原告另增加购买每节8,000元的塔机标准节18节,每套8,000元的护墙撑3套,故合同总价款为588,500元。2006年10月,原告根据项目部的要求派出安装人员至施工现场实施塔机安装工作,安装完毕后该塔机于2007年1月起投入试用期。同年2月7日,经通州市建筑科技研究所检测,该塔机的各项技术指标均合格,故嗣后被投入正常使用。2007年8月15日,被告委托工程建设单位南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0,000元,但之后被告未能继续支付货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总是以工程款未能收到为由拒付。2009年7月31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张某某(略)向被告发出一份催款函,被告收函后于同年8月3日致电原告,表示“南通某某国际大酒店虽系本公司承建,但本公司实行项目部各自独立核算,所欠货款应向原项目部的负责人催讨”。2009年9月,原告又派出副总经理至被告处实地进行催讨,但是被告仍以上述理由予以推诿。原告久催无果,为此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8,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62,6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0,000元;2、要求被告以38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于2006年9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关于塔式起重机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2、原告的资质证书一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一份以及涉案塔式起重机的安全技术检测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制造、安装塔式起重机的资质,销售给被告的塔式起重机经检测合格,可以进行使用;

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其中收款人为原告,付款人为某某公司,金额为180,000元,出具时间为2007年8月15日,证明被告下属项目部委托某某公司于该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0,000元;

4、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略)于2009年7月31日向被告发出的(略)催款函一份并附挂号信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于该日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余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已于该日中断,应当另行起算。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南通某某国际大酒店工程确实由被告承建,且被告确实为此设立了工程项目部,该工程项目部向原告购买塔式起重机一台情况属实,但是原告擅自将双方所签合同的总价款由560,000元涂改为588,500元,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原告在其所发(略)催款函中自认已收到由项目部支付的货款100,000元,现其在诉讼中又认可已收到由业主代付的货款180,000元,两笔货款应当分别予以认定,故被告实际已付货款280,000元;3、被告对于业主代付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授权业主代付货款的通知等凭证,故该代付行为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货款应于2006年11月底付清,而原告迟至2009年7月31日才向被告主张债权,故本案业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4、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作出约定,故即便原告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也应是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因为原告在其所发(略)催款函中要求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前付清余款,故相应的利息损失应当自同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本院对此予以驳回。

被告经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经审核后均予以采纳。

审理中,针对本院所作询问,原告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原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60,000元,因嗣后被告又向其增加购买塔机标准节和护墙撑,该增加部分设备的货款为28,500元,故双方为此将合同上面的总价款更改为588,500元。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愿意降低请求,仍然按照原来所写的560,000元作为合同总价款,扣除被告已付的18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80,000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南通某某国际大酒店工程由被告加以承建,其建设单位为某某公司。被告承建该工程后,在施工现场成立了工程项目部。2006年9月21日,因工程施工需要,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QTZ-63型塔式起重机一台,单价为400,000元,加上其他附属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60,000元,双方并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付款50,000元,余款在两个月内(即2006年11月底)付清,违约责任则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派出技术人员至施工现场,将塔机安装完毕后交付被告所设项目部投入试用。2007年2月7日,经通州市建筑科技研究所加以检测,该塔机各项技术指标复检均合格,故随后被投入正常使用。由于项目部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某某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代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0,000元,但嗣后项目部未能再付剩余部分款项。为此,上海市东海(略)事务所张某某(略)受原告委托,于2009年7月31日向被告发出一份(略)催款函,要求被告于同年8月15日前付清剩余部分货款,因其疏忽,其在函中将项目部已付的货款金额写成100,000元,且并未写明已付部分货款系由某某公司代付。但被告收函后仍未能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其要求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起向其计付利息损失,系因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11月底前付清货款,但被告届时并未按约履行,故其为了计算方便而将2007年1月1日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南通某某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因该项目部为被告设立的非独立民事主体,故对外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该合同的总价款为588,500元,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主动将其调整为560,000元,鉴于双方已经对此达成一致,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在其所发(略)催款函中自认已收到由项目部支付的货款100,000元,在诉讼中又承认已收到由某某公司代付的货款180,000元,两笔货款应当分别予以认定,故被告实际已付货款280,000元,但其虽作如此主张,针对原告已经为此提交的证据,却不能提供不同的付款凭证等相反证据加以反驳,而原告对此所作解释合理,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不能采信。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余款380,000元未付清,如果排除诉讼时效因素之影响,应将该款及时支付原告。对于某某公司代项目部支付原告货款这一节事实,被告一方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又认为该代付行为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其有利之处而取之,对其不利之处而弃之,显属无理,故本院难以支持。某某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不可能无故代付货款给与其并无直接关系的原告,故原告主张该180,000元货款系由项目部委托某某公司支付的意见更加具有合理性,本院应当予以采纳。由于诉讼时效因债权人主张权利或者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开始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于该笔货款支付之日的2007年8月15日中断并应重新起算,而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被告发出(略)催款函主张债权的行为则再次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由此,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辩称如果原告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相应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也应当是原告向其催告付款的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但其如此主张能够得以成立的前提须在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付款期限没有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部最迟应于2006年11月底前付清货款,而项目部届时并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某某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货款380,000元;

二、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某某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上述380,000元欠款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主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6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4,183.50元,由原告负担253元、由被告负担3,930.5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然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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