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告人葛某联系,希望买一辆二手汽车,葛某便于“小彬”(另案处理)联系,后“小彬”与“二娃”(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行轿车在南阳市裕华商城与田某某和葛某见面商谈,田某某在明知该车购车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仍然以x元的价格买得此轿车,经查,该车系石家庄市方大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在2009年11月份时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告人葛某联系,希望买一辆二手汽车,葛某便于“小彬”(另案处理)联系,后“小彬”与“二娃”(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行轿车在南阳市裕华商城与田某某和葛某见面商谈,对方明确告知田某某车辆没有手续,而田某某在明知该车购车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仍然以x元的价格买得此轿车,经查,该车系石家庄市方大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在2009年11月份时价值人民币x元。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葛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
2009年11月份,我和同村的尚X、王XX到南阳旧车市场转转想买一辆二手轿车,便与外甥女婿葛某联系,葛某便打电话联系后,带我去新华路一个小院里,见到一个男的和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行轿车,对方告诉我该车不能过户,没有手续,在讨价还价后以x元的价格买得此轿车。
2、被告人葛某供述
田某某给我联系想买一辆二手小轿车,我便于朋友“小彬”联系,“小彬”和“二娃”开着一辆黑色的桑塔纳3000轿车以x元卖给了田某某。
3、证人证言
(1)证人尚X的证言
2009年11月份,我和王XX准备到南阳修车,走到谢庄街上碰见田某某,他搭上车和我们一起去南阳,说是准备买个桑塔纳3000的二手车,我们将他送到市区一个院子后,我和王XX就去修车了,第二天见到田某某,他已经开了一辆3000型桑塔纳轿车。
(2)证人王XX的证言
2009年11月份,我和同村的尚X一起开着我的车去南阳修车,走到村口碰见田某某在路口等车,我们就将他拉上一起去南阳,他在车上告诉我们要去南阳买一辆桑塔纳3000的二手车,我们把他送到市区的一个院子,他打电话让我们先走,第二天我在尚X家附近看见田某某买的那辆黑色的桑塔纳3000轿车。
4、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
(2)车辆信息表
(3)抓获经过
(4)情况说明
5、价格鉴定结论
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宛龙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书:桑塔纳x轿车,鉴定价值为x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田某某、葛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田某某予以收购,葛某予以代为销售,二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葛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二被告人能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