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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元月22日,被告向我借现金8000元整,并言明按照银行同期利息4倍支付利息,并给我打有字据一张(见欠条)。现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给付我欠款及利息,被告避而不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欠款8000元及年利息2000元。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今欠到李某现金捌千元整,于2008年3月底还清,到期不还以设备作抵押,小写8000元,杨某某,2008年元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真实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双方因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言明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给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8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邢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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