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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房地产公司”)诉被告郑州雅阁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阁儿公司”)、赵某某演出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龙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Dt,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州雅阁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开封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房地产公司”)诉被告郑州雅阁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阁儿公司”)、赵某某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然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签订了演出合同,该合同就被告全程策划组织“台湾明星费翔歌友会”达成了协议,并具体约定相关权利义务,按照约定,二被告应安排台湾明星费翔及相关班底进行演出并从事其他商业活动,原告为此支付了包括定金8万元在内的13万元费用,并进行了各种广告宣传,但二被告严重违约,根本无法履行合同,为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两被告返还已收到的费用13万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赔偿费用x元。

两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雅阁儿公司的工商登记和银行开户许可证和被告赵某某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及工商、银行信息。2、原被告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演出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演出合同,及演出合同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3、被告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函,证明被告以确认函的形式再次确认了其具体义务。4、原被告签订的关于2010年1月20日演出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对原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并被告确认了被告已经支付13万元(含定金8万元)的事实。5、被告赵某某2010年5月借款协议,证明被告赵某某应对原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原告为准备费翔演出进行了各种宣传和广告活动,证明原告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进行了准备,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20日,原告金石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雅阁儿公司签订一份关于由被告雅阁儿公司策划承办原告的“台湾明星费翔歌友会”演出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x元,原告见到被告雅阁儿公司提供的费翔艺人演出确认函后即时支付被告雅阁儿公司定金8万元;待原告确定费翔艺人演出具体时间后,原告即时支付被告雅阁儿公司5万元;费翔到达演出城市后,原告即时支付被告雅阁儿公司7万元;演出结束后,余款人民币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雅阁儿公司。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如果因被告雅阁儿公司原因提供艺人不能按时到达场地,被告雅阁儿公司不仅承担全部的责任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并退还前期原告已付款,同时须按原告已付款额的双倍赔付给原告。若任何一方无故违约,而是对方遭受损失的,应按实际已付款的双倍赔付给对方。此合同在被告雅阁儿公司收到定金后即时生效。

2010年1月20日、2010年2月12日和2010年4月8日,被告雅阁儿公司先后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及相关款项,共计13万元。

2010年5月4日,原告金石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雅阁儿公司又签订一份演出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雅阁儿公司已于2010年1月20日,提供费翔艺人演出确认函之传真件,原告金石房地产公司已按演出合同的约定支付8万元定金。原被告双方已于2010年4月8日,确定费翔先生具体演出时间,原告金石房地产公司已再次支付被告雅阁儿公司5万元。被告雅阁儿公司若未能提供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相关有效证明文件及票据与确认函,或未能按照双方签订演出合同相关约定及已确认费翔先生2010年5月29日演出时间而导致演出未能如期如约举行,则原告除按照演出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退还前期已支付款项外,并有权向被告雅阁儿公司要求按照原告已付款的双倍赔偿。同时保留向被告雅阁儿公司要求赔偿因被告雅阁儿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及约定而导致原告损失的前期宣传费用及相关损失的权利。合同签订后,费翔并未来演出。2010年5月18日,被告雅阁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借条,借条显示:因费翔演出一事,今借开封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22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6月18日前一次性归还。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费翔演出在开封日报、汴梁晚报等报刊媒体作宣传,共花费宣传费用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雅阁儿公司双方签订的演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遵守。因费翔并未来演出,依照演出合同其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雅阁儿公司应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及其他款项共计13万元,并依约承担原告已付款的双倍赔偿责任,计26万元,并赔偿原告为此次费翔演出在报刊媒体作宣传费用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雅阁儿公司返还已收到的费用13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赔偿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雅阁儿公司违约后,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以借条的形式愿意以其个人的名义愿意承担22万元演出合同违约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应在22万元的范围内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雅阁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开封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及其他款项13万元、双倍赔偿金26万元及原告宣传费用的损失x元,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赵某某在x元的范围内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9元,减半收取为4189.5元,由两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昆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相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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