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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被告任XX、XX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XX,男。

委托代理人刘X、李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X,女。

委托代理人史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XX与被告任XX、XX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XX、被告XX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1日19时40分,被告任XX驾驶本人的豫x号轿车,沿众意路由南向北直行至黄某东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侧7、8、9、10肋骨骨折合并少量血胸,住院治疗1个月。住院期间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须有专人护理。现原告已出院,但经医生鉴定,仍须3-6个月才能恢复,并需继续用药巩固疗效。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鉴于XX郑州分公司为被告任XX交强险车辆保险人,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601.47元、误工费8272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170元、电动车损失158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x.47元。

被告任XX辩称,一、原告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为:1、原告系严重醉酒驾车。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阀值与检验]国家标准(x-2004)规定: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2009年10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09-x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从任XX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430.95毫克/100毫升。据此可以确定被答辩人显然系醉酒驾驶、且是极为严重的醉酒驾驶!2、被告任XX是依法待绿灯亮后正常行驶,而原告是闯红灯才导致的交通事故。3、被告任XX陈述更接近事实真相,其陈述的事实应依法予以认定。二、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本案审理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原告应另行起诉。三、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只认可3个月,且费用过高;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只认可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停车费不予认可,所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均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郑州分公司辩称,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划分,应认为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XX郑州分公司愿意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认为原告诉请误工费过高,应按居民收入;护理费过高;营养费4个月无根据;精神抚慰金不太符合本案情况。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任XX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19时40分,被告任XX驾驶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直行至黄某东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车沿黄某东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任XX陈述其通过路口信号灯为绿灯,任XX陈述其通过路口信号灯为绿灯,经调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原告为脑震荡、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前10天需陪护2人,后19天陪护1人,住院费5601.47元。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原告豪顺电动车损失1580元,评估费79元,停车费170元。被告任XX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上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豫x,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XX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2、被鉴定人任XX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交纳伤残鉴定费1300元。

原告提交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一张,二被告质证认为常规五项检查不应该计入医疗费中。

被告任XX提交编号为09-x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任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430.95mg/x,属醉酒驾驶。被告任XX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曾收到,且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对醉酒没有规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各一份,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停车费发票4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x)及其保险条款一份,原告户籍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经调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与被告任XX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XX郑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任XX、被告XX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负全部责任,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医疗费560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伤残赔偿金x元、停车费170元、电动车损失1580元,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包含的常规五项检查不应该计入其中,但该检查系医院的医疗行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检查结果是不必要的,故二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误工费8272元,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以4个月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为城镇居民,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平均每天39.92元,原告自2009年10月11日住院至2009年12月30日定残,共计80天(计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共计3194元。原告请求护理费1950元,按每天65元×3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护理期限、人数应以医院出具意见为准,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住院29天,住院期间前10天需陪护2人,后19天陪护1人,护理费共计1557元。原告诉请营养费2400元,原告住院29天,每天20元,营养费应为580元。二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对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但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5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项费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557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3194元应由被告XX郑州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560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停车费170元、电动车损失1580元应由被告XX郑州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以上各项均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任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十一万元项下赔偿原告任XX残疾赔偿金二万六千四百六十二元、护理费一千五百五十七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误工费三千一百九十四元,以上共计三万一千三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五千六百零一元四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八十元、营养费五百八十元,以上共计六千七百六十一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XX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二千元项下赔偿原告停车费一百七十元、电动车损失一千五百八十元,以上共计一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元,伤残鉴定费一千三百元,共计二千四百四十元,由原告任XX、被告任XX各负担一千二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代理审判员孔瑛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史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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