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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王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乙。

被告王某某,男,47岁。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日借到原告人民币x元,并约定2010年5月30日还款。此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还款期届至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且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5月1日所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当时打欠条打的是x元,但实际借款只有x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约定2010年5月30日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5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约定2010年5月30日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关于被告辩称自己实际向原告借款x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安国鹏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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