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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华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宪)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华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生一男孩王××,2004年生一女孩王××,从2007年以来,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吵闹,被告于2007年3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

被告未某某,未某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3、原、被告于2009年5月17日所签离婚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1-3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10月16日婚生一男孩王××,2004年8月7日婚生一女孩王××。自2007年3月份以来,原、被告不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长期分居生活,2009年5月17日,原、被告曾协议离婚未某,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某。婚生子王××及婚生女王××均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自2007年3月份以来,却不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长期分居生活,2009年5月17日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某,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某,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王××及婚生女王××因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应判归原告抚养为宜,鉴于被告离家外出,去向不明,故抚养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华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和婚生女王××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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