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
原告胡某乙,男。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借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二人现金16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张某某在15日内分期归还。即:2009年9月27日前还8万元,2009年10月5日前还8万元,分两期还清。若在15日内不能如期归还,被告张某某愿按月息2分给予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某某均以无钱拖着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9月22日还款协议。
(2)2010年2月27日开庭审理时证人李XX、胡XX、胡XX的当庭证词。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被告作为本组组长卖给原告宅基地。(2)被告向原告出示的还款协议不是本人真实意思,其中有胁迫行为。(3)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系职务行为。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2001年4月5日胡某甲、胡XX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两份文约。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1年4月5日二原告经胡XX介绍在方城县X镇X路北门面房后荒地购宅基地两处,价值x元。后被告张某某又把二原告所购的两处宅基地出让给他人开发。二原告得知后,找到被告协商,于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达成了内容为:“张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借胡某甲、胡某乙现金壹拾陆万元整,经双方和中监(间)人协商同意,张某某在十五日内分期偿还,即:2009年9月27日前还捌万元整,2009年10月5日前还捌万元,两次还清,若在15日内不能如期偿还,张某某愿按月息二分给予支付利息。借款人张某某,中监人李XX,胡XX。2009年9月22日”的还款协议。该协议逾期后,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现金x元及利息按约定,自2009年10月6日起月息二分计息至款清止。
另查明,(1)庭审中证人即中间人李XX、胡XX证实2009年9月22日被告给二原告签书的还款计划时,在胡XX家,由胡XX执笔并有现在建筑人张XX、辛XX也在场。
(2)法庭于2010年2月22日对二原告的宅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和拍照,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和照片。
(3)2010年3月2日法庭主持调解时,被告张某某同意支付x元,利息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4)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给二原告签书的还款协议,定于2009年10月5日前分批支付完毕,之后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因二原告购买房宅被告拖欠二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属实,由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为凭。被告久拖不予归还二原告欠款是对原告合法财产的侵犯。故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还款协议不是本人真实意思,有胁迫行为及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之抗辩,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清偿本金x元,利息从2009年10月6日起按双方约定利息月息二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闫建军
代理审判员王任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