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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提出新的证据,亦未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能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认罪服法,且系初犯,家庭生活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下旬和10月9日,被告人杨某先后二次在周至县X区内的板房子乡X村易家湾山梁盗伐林木,共盗伐林木十四棵锯成矿柱。又将部分薪柴卖给李某,获赃款300元。被告人杨某所盗伐林木畜积共计5.799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辩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李某、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照片,作案工具及所盗伐林木照片、林木畜积证明、陕西周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已当庭予以确认,证据充分确实,应予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法规,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判处。查被告人杨某能坦白自己所犯的罪行,且庭审中能认罪服法,且系初犯,对其应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资源不受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王选军

审判员穆邦文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庞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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