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年4月28日作出的(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刘某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陈某、刘某在中国第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洞新高速绥宁连接线二十二标段项目部有应收工程款收入,本院已于2010年12月16日向该公司送达(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扣留了其工程款收入1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陈某、刘某在中国第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洞新高速绥宁连接线二十二标土建工程应收工程款120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曾良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