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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x-0),所在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所(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莆市涵工商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没收侵犯“美的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x型号电磁炉196台;并对原告张某某处以罚款x元(人民币,下同),上缴国库。

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9年3月20日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该批假冒美的电磁炉的货主系原告张某某并在涵江八闽卸货站被查获的事实;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各1份以及照片2张,用以证明该批美的电磁炉被依法扣留;3、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1份,用以证明该批假冒美的x电磁炉的进货单价、数量及其货主为原告张某某的事实;4、仙游县鲤城福兴电器销售批发部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提供虚假证据误导执法人员;5、2009年3月25日及2009年3月30日的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该批假冒美的电磁炉由东莞市康兴贸易有限公司交付给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八闽货运部运输,并委托该货运站代收货款。同时也证明张某某已经向货运站付清货款x元并先行提走4台美的电磁炉的事实;6、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美的x”商标注册证、“美的x”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鉴定资质、且在涵江区八闽卸货站处查获的196台美的电磁炉系假冒产品;7、2009年7月8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8张,用以证明俞长福系仙游县鲤城福兴电器销售批发部的负责人,余世雄并非该批发部负责人、张某某并非该批发部的员工,并证明该假冒美的x型号电磁炉一台正在待售的事实;8、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涵价(2009)事认字第X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假冒“美的x”电磁炉(型号:MC-x)的非法经营数额为x元;9、询问通知书邮寄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回避执法人员对其违法行为的调查。此外,被告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原告诉称:2009年初,原告向广东东莞市康兴贸易有限公司订购“美的x”x型号电磁炉200台,每台180元,计x元,货到验收付款。2009年3月20日,该货物发送到莆田市涵江区八闽卸货站时,被告以该货物商标侵权为由扣押了该电磁炉196台,并于2009年10月19日扣押原告暂交给该货运站的货款x元。2009年12月2日,被告作出莆市涵工商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犯美的“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x型号电磁炉196台,并对原告处以罚款x元。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莆市涵工商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莆市涵工商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其中一份强制措施通知书没有送达;对证据3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该电磁炉;对证据4认为与原告没有关联;对证据5认为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单位所依据的产品鉴定型号与所查扣的电磁炉型号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的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初,原告向广东东莞市康兴贸易有限公司订购“美的x”x型号电磁炉200台,每台180元,计x元。2009年3月20日,该电磁炉发送到莆田市涵江区八闽卸货站时,被告以该电磁炉商标侵权为由扣押了该电磁炉196台,并于2009年10月19日扣押原告付给东莞市康兴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x元。2009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莆市涵工商听告字(2009)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挂号邮寄送达给原告张某某,但该挂号以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2009年12月2日,被告作出莆市涵工商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犯美的“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x型号电磁炉196台,并对原告处以罚款x元。尔后,原告向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月27日,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并送达给原告莆市工商法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2009年12月2日莆市涵工商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莆市涵工商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未能证明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某、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某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依法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的莆市涵工商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美

审判员沈世武

人民陪审员陈某岐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珊

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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