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庄X(男,20岁)和黄X在本市X路X路搭乘上被告人王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要求王X将二人送至本市X路X路。22时许,王X因不认识路,无法到达目的地,遂在本市X路X路附近要求黄X和庄X换乘其他车辆,并提出收取车费人民币10元,引起双方争执。其间,王X因不甘遭到庄X辱骂,取出放在车上的一把水果刀捅刺了庄X胸腹部一下,后逃逸。经鉴定,庄X因刀伤致右侧血气胸,右下肺部分肺不张,右肺下叶肺挫裂伤,右前下胸壁皮下积气,右侧腹壁积气,构成轻伤。2010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X主动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泗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庭审前,被告人王X向被害人庄X作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庄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黄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汝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泗塘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X的户籍资料及供述、辨认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X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周康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黄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