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汝城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局局长
被告汝城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汝城县国土资源局、汝城县房产管理局土地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
经审查发现:将何某清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为李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机关是汝城县人民政府,发证机关是汝城县人民政府,而不是汝城县国土资源局。原告将汝城县国土资源局列为被告,是属于错列被告。原告起诉汝城县房产管理局,未提供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就原告提供的材料看,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雄
审判员邓朝阳
人民陪审员李某辉
二O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