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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无证驾驶,于2011年9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28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15日13时,被告人郭某乙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照为豫x的红色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焦作市X区X路与温某武暂停在路边的凯美瑞轿车相撞。经鉴定,郭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2012年1月5日,被告人郭某乙和温某武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温某武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郭某乙驾驶的机动车照片,证人温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二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已和被害人温某武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温某武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郭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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