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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甲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某乙,男,汉族,系原告欧某甲之弟。

被告邱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欧某甲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乙,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聋哑人,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23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外出务工四个多月,后原告因怀孕返乡,被告继续在外务工。在双方分居期间,原、被告及双方家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矛盾逐渐激化,直至小孩出生前,被告才勉强回来。女儿邱某语出生不久,被告便又以打工为名离家出走,原告一人带着小孩在娘家居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婚姻档案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脾气不好,经常动手打人,且在小孩出生前,双方已经协商过离婚事宜,故双方再共同生活的可能较小。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甲与被告邱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邱某语,一直随原告欧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独自带小孩在娘家生活。

结婚时原告陪嫁有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DVD一台、革制沙发一套、电动车一辆、落地扇一台、挂钟一个、皮箱一口、棉被六床;被告购置有组合柜一套、床一张。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存放。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系聋哑人,在婚姻生活中需要对方付出更多的耐心与包容。原、被告婚前未能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对婚姻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困难缺乏充分的心理准备;婚后不能互相理解体谅,为生活琐事矛盾不断,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以原告追要孩子抚养费作为不离婚的条件,明显属逃避抚养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婚生女孩邱某语尚在哺乳期,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x元(根据唐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08元×20%×18年计算)。原、被告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欧某甲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邱某语随原告欧某甲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四、家庭财产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DVD一台、革制沙发一套、电动车一辆、落地扇一台、挂钟一个、皮箱一口、棉被六床归原告欧某甲所有;组合柜一套、床一张归被告邱某某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钟爽

代理审判员闫丽

人民陪审员吴丰霞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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