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女,汉族,系原告宋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系原告宋某甲之女婿。
被告宋某丙,男,汉族,教师。
被告宋某丁,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宋某丙之父。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丙、宋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周某某,被告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某丁、宋某丙系父子关系,因责任田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入院治疗四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公(桐)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11时许,宋某丙因田地纠纷与本村村民宋某甲发生争执,在自家门前桥边用拳头将宋某甲面部打伤。为此对宋某丙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2、证人吴某某证言一份,证明2010年2月7日,在北门桥上,宋某丙和宋某丁对宋某甲进行殴打,致使眼部流血不止。3、唐河县公疗医院住院收费清单及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宋某甲住院四天,花费医药费967.46元。4、唐河县公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费用合计663.7元,5、交通费424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9年9月份,村组未经被告同意,将被告承包的1.48亩责任田划给了原告。2009年10月,由于原告强行在上述土地上进行耕种,双方发生纠纷,并惊动了110,此次事件导致被告宋某丁爱人脸部受伤,但事后被告并未追究。后经被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桐寨铺镇政府下发了处理意见书,责令村组为被告追回该1.48亩责任田。2010年2月7日,被告宋某丙见原告宋某甲路过自家门前,便拿出镇政府处理意见书让原告看,但原告出言不逊,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宋某甲先动手打人,被告宋某丙出于自卫还手。被告宋某丁在现场只是在拉架,并没有殴打原告宋某甲。综上,被告认为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南阳市委群众工作部信访事项转办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宋某丁曾于2009年12月16日到该部反映其承包田1.5亩无故被村组扣除。2、桐寨铺镇政府关于宋某村群众宋某丁信访案件的情况说明,信访处理意见是责令被告宋某丁所在村组追回宋某丁一户被分走的1.48亩耕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是证人吴某某和被告宋某丁家有矛盾,其所作证言不属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跟实际交通支出有出入。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对唐河县公安局调取以下证据:1、2010年2月7日对原告宋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0年2月7日对被告宋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0年2月7日对被告宋某丁的询问笔录一份。4、唐河县公疗医院诊断证一份。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6、关于宋某丙殴打他人案的结案报告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收后,宋某村组小范围调整村民承包的土地,将被告宋某丁家的1.48亩耕地交由原告宋某甲耕种。被告宋某丁不服,逐级上访,最后桐寨铺镇政府出具信访意见书,责令被告宋某丁所在村组追回宋某丁一户被分走的1.48亩承包地,交还宋某丁一户耕种。2010年2月7日11时许,原告宋某甲从被告宋某丙门前桥边经过,双方为争议的1.4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厮打中被告宋某丙将原告宋某甲面部打伤。
本院认为,本为同宗近邻,自当以和为贵。原、被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产生矛盾,应当遵循相关程序、在政府及有关部门干预下协商解决。但双方在处理争议时未能保持冷静克制,最终引发肢体冲突并致使原告头部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对原告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宋某丙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出于自卫还手而拒绝赔偿,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宋某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宋某丁在上述事件中对原告宋某甲进行过人身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1631.16元;误工费4天×30元=120元;护理费4天×30元=12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因原告住院时间较短,且未曾转院治疗,故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采纳,酌定为150元较符合实际;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5元=6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该项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应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方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双方因口角而厮打,原告宋某甲受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宋某丙为此已经受到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某甲医疗费1631.16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各项共计2081.16元。
二、被告宋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钟爽
代理审判员闫丽
人民陪审员吴某霞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