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36岁。
被告人张某乙,男,42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19时,被告人胡某甲、张某乙窜至潢川县城关老一中学校内一幢家属楼下,盗走吕某某的一辆“本一牌”摩托车。后该车张某乙自用。经评估,该车价值864元。该车已追退还失主。二、201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张某乙窜至潢川县X路口东边菜市场附近一幢楼下,盗走一辆机动三轮车。经评估,该车价值448元,被告人胡某甲、张某乙将该车卖给宋某某(另案处理)。该车现已追缴。三、2010年7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张某乙伙同“老友”(另案处理)窜至潢川县城关弋阳广场旁边盗走一辆“欧派牌”电瓶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谈某某,经评估,该车价值1350元,该车现已追缴。四、201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张某乙伙同“老友”窜至潢川县X路新华书店家属楼楼梯口处盗走胡某丙“嘉陵牌”踏板摩托车一辆。该车由被告人胡某甲自用。经评估,该车价值645元。该车已追退给失主。五、201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张某乙伙同“老友”窜至潢川县城关南城沿河路“超越上网娱乐中心”网吧门前,盗走一辆“大阳牌”摩托车,被告人胡某甲、张某乙将该车卖给宋某某。经评估,该车价值1520元。该车现已追缴。六、2010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张某乙伙同“老友”窜至潢川县城关西关“世界窗”网吧门前,盗走张某丁一辆“众星牌”摩托车。经评估,该车价值520元,被告人胡某甲、张某乙将车卖给宋某某。该车现已追退还失主。七、2010年7月份的一天2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张某乙窜至潢川县人民医院新住院部门前,盗走一辆“银钢牌”助力车,以28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另案处理)。经评估,该车价值1890元,该车现已追缴。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胡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人胡某甲、张某乙先后伙同“老友”(另案处理)在潢川县城关老一中学校内一幢家属楼下、潢川县X路口东边菜市场附近一幢楼下、城关弋阳广场旁边、城关内环路新华书店家属楼楼梯口处、潢川县X路“超越上网娱乐中心”网吧门前、潢川县城关西关“世界窗”网吧门前、潢川县人民医院新住院部门前,先后盗走吕某某“本一”牌摩托车一辆、机动三轮车一辆、“欧派牌”电瓶车一辆、盗走胡某丙“嘉陵牌”踏板摩托车一辆、“大阳牌”摩托车一辆、盗走张某丁“众星牌”摩托车一辆、“银钢牌”助力车一辆,总价值7237元,分别销售给谈某某、宋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1(另案处理),销赃得款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010年7月5日,我把我的重庆银钢科技有限公司产的“本一”牌两轮机动摩托车停在家属楼门口,因为摩托车旧了,车头锁不住,我就把摩托车放在那里,7月9日左右,我到楼下去,发现不见了,当时没有报案,今天才来报案。
2、被害人胡某丙陈述:大约十天前,一天晚上,我的一辆红色嘉陵牌踏板摩托车放在内环路红绿灯十字路口往西一百米路南新华书店家属楼下的楼梯口处。第二天发现不见了。
3、被害人张某丁陈述:今年7月15日左右,那天夜里八点钟,我骑一辆众星牌摩托车到我开的世纪窗网吧,我把摩托车停在门口,把车头锁住,然后我关上门,就在网吧里给电脑做系统,第二天上午发现车不见了。
4、证人张某丁1证明今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一个小名叫”玉”的,推了一辆红色欧派电瓶车到我家院子来,问我家要不,当时是我妈谈某某和她谈的,给这人付了400元钱,这人说车是他自己的,我没找他要购车手续。
5、宋某某、张某丁辨认:被告人胡某甲、张某乙是卖给他车的人。
6、信阳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乙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鉴定结论:本一牌重庆银钢银灰色摩托车1辆,价值864元;2、嘉陵牌x-10枣红色摩托车1辆,价值645元;3、众星牌150-5黑色摩托车1辆,价值520元;大阳牌DY90-7A黑色摩托车1两,价值1520元;蓝鹰牌三轮摩托车(车厢不锈钢框架)1辆,价值448元;银钢牌x红色摩托车1两,价值1890元;欧派自行车式电动车1辆,价值1350元;合计总价值7237元。
8、扣押清单:扣押宋某某1银钢助力车1辆,谈某某欧派电动车1辆,胡某大阳牌摩托车1辆、机动三轮车1辆、众星摩托车1辆。
9、相关书证、物证照片在案证实。
10、案发经过:2010年7月29日11时,北城派出所民警在潢川城关航空路巡逻时发现胡某甲骑一辆摩托车,随后将其带至北城派出所盘查,经盘问胡某甲交代了其伙同张某乙等人在潢川城关多次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在盘问中胡某甲接了个电话,侦查员根据通话情况又将犯罪嫌疑人张某乙抓获,经讯问,张某乙又交代了2010年7月伙同胡某甲、“老友”多次盗窃机动车和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胡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结伙作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经信阳司法精神病鉴定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可酌情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盗窃的摩托全部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宏琰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