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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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6日被逮捕,2011年1月27日被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新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5日,被告人郭某与刘某石(已判刑)、黄某(已判刑)、卿某某(另案处理)商量由卿某某化名为X枚去利用婚姻骗取钱财。2009年6月6日清晨,按照事先商量,黄某扮称卿某某的媒人、被告人郭某扮称卿某某的姨妈,带卿某某到武冈市X村的刘某某家中相亲,在刘某某表示满意之后,被告人郭某、黄某和卿某某借机向刘某某索取红包及衣物等价值2000余元人民币。2009年6月7日,被告人郭某、黄某和卿某某以见卿某某爷爷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某骗至隆回县X村刘某石家里,然后被告人郭某及刘某石、黄某、卿某某等人以给倒茶费和给亲属封红包为由,又向刘某某索取了4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刘某石、黄某、卿某某的供述;提取笔录、帐单、辩认笔录;本院(2009)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新国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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