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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安阳县许家沟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对安阳县X乡王家窑蔺××石料厂进行日常检查时,查获了少半袋土制炸药,民警亮明身份后,被告人蔺某某拒不配合,与民警发生争夺,将编织袋撕破,把土制炸药全部倒在地上后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王××、郭×、郜××、杨××、潘××证言、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称重记录、鉴定报告、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蔺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开庭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蔺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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