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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新粤建材有限公司等与王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北三、四、五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新粤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系北京华广泰祥石材经营部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荣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新粤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新粤公司)、林某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9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庆凯,上诉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桂庆凯,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苏荣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瓷片(人造石-恺撒红)”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现为新粤公司、霍某、林某。

霍某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声明书》,放弃对王某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意新粤公司、林某针对上述行为提起侵权诉讼。

2010年3月11日,新粤公司、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X区北京易开元国际石材交易市X区X排X-X号商铺购买了“紫罗红”石材一块,并取得《收据》和名片。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购买的“紫罗红”石材与涉案专利进行了对比。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编号:(略)ROM)、检验报告(中心编号为(略))、南某市广泰祥石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南某广泰祥石材有限公司《毛/光板出入库明细清单》、《中国人造石(实体面材)消费白皮书》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所销某的紫罗红石材系由南某市广泰祥石材有限公司购入,具有合法来源。

新粤公司、林某认可南某市广泰祥石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但因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现为有效专利,受专利法保护。霍某在本案中放弃诉讼权利后,本案可以由新粤公司和林某行使专利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法律后果,霍某不得就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相同的理由另行提起诉讼。

涉案专利涉及到的产品为瓷片(人造石),在进行对比时,涉案专利公报所公开的主视图和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表面图案是比对的基础。通过对比,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表面图案主要存在若干区X区别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不同于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设计方案,一般消费者能够将二者区别开,不会将二者误认、混同,也使得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整体风格明显不同。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设计方案和设计风格的不同也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明显区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新粤公司、林某的诉讼请求。

新粤公司、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新粤公司、林某的上诉理由均是:一、一审判决进行外观设计的近似性比对时存在明显的原则性错误。一审判决违反外观设计侵权比对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及隔离比对的原则,确定了错误的判断主体。二、因一审判决诸多原则性错误,导致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中列明的种种差异均属于细微差异,不会给一般消费者带来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而两者相同或近似的部分才构成给一般消费者带来显著视觉效果的设计。三、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构成近似。新粤公司、林某的上诉请求均是:撤销某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王某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判令王某赔偿新粤公司、林某的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由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霍某于2008年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瓷片(人造石-凯撒红)”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涉案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1日对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略).X,专利权人为霍某,后变更为新粤公司、霍某、林某。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

霍某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了一份《声明书》,其主要内容是:霍某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共有权人声明放弃针对王某生产、许诺销某、销某涉嫌侵犯专利号为ZL(略).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同意另外两个专利权人新粤公司、林某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针对上述专利权的侵权诉讼。新粤公司、林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霍某出具的上述《声明书》。

2010年3月11日,新粤公司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桂庆凯来到位于北京市X区的北京易开元国际石材交易市X区X排X-X号商铺购买了“紫罗红”石材一块,并当场从该商铺工作人员处取得《收据》(收据编号:(略))一张、名片两张。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随后,桂庆凯来到位于北京市X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赛特广场七层的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前述的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加贴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封条,然后交给桂庆凯保存。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了(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将经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设计方案进行了比对。

涉案专利为一种瓷片(人造石-凯撒红),该瓷片的正面和背面整体上均呈正方形,该瓷片的顶、底面及左、右侧面均为深色、无图案的细长矩形;该正方形瓷片的正面和背面均采用深色背景,在深色背景部分上散布有多个形状不规则的团状或絮状和岛状浅色图形,但瓷片背面的色彩较其正面偏白偏淡。

经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即“紫罗红”石材)是一种薄片状的人造石,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和背面整体上也呈正方形,其顶、底面及左、右侧面也均为细长的矩形,且在浅褐色背景下散布有一些形状不规则的絮状或丝网状白色花纹;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和背面均以浅褐色作为主背景,在浅褐色背景下散布有多个形状不规则的团状或岛状深褐色图形和多个形状极为不规则的流云状或丝网状白色花纹,而且一些团状或岛状的深褐色图形和一些流云状的白色花纹彼此间相互交叉、重叠,整体上形成一种类似水中湍流或紊流的图案,但被控侵权产品背面的色彩较其正面偏白偏淡。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编号:(略)ROM)、检验报告(中心编号为(略))、南某市广泰祥石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南某广泰祥石材有限公司《毛/光板出入库明细清单》、《中国人造石(实体面材)消费白皮书》等证据材料,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南某市广泰祥石材有限公司具备人造岗石的设计开发和生产的资质,且南某市广泰祥石材有限公司生产的广泰祥岗石经过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的检测,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王某所销某的紫罗红石材系由南某市广泰祥石材有限公司购入,具有合法来源。

新粤公司、林某认可南某市广泰祥石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对王某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材料,因均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新粤公司、林某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900元、购买石材费用57元。

以上事实,有新粤公司、林某共同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霍某出具的《声明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等证据材料;王某提交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编号:(略)ROM)、检验报告(中心编号为(略))、南某市广泰祥石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南某广泰祥石材有限公司《毛/光板出入库明细清单》、《中国人造石(实体面材)消费白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瓷片(人造石),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名称为“紫罗红”的石材,属于人造石。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能力和认知水平,瓷片类产品的背面在该类产品的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该类产品的顶、底面及左、右侧面在使用状态下也不会被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且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面与顶、底面及左、右侧面均为惯常的形状,此外,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与背面的图案均为相同的图案。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为瓷片类产品在正常使用时是能够被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是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

将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较,两者存在的区别是:

涉案专利的正面和背面均采用深色背景,在深色背景部分上散布有多个形状不规则的团状或絮状和岛状浅色图形,但瓷片背面的色彩较其正面偏白偏淡。涉案专利的顶、底面及左、右侧面均为深色、无图案的细长矩形。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和背面均采用浅褐色作为主背景,在浅褐色背景下散布有多个形状不规则的团状或岛状深褐色图形和多个形状极为不规则的流云状或丝网状白色花纹,而且一些团状或岛状的深褐色图形和一些流云状的白色花纹彼此间相互交叉、重叠,整体上形成一种类似水中湍流或紊流的图案,但该石材背面的色彩较其正面偏白偏淡。被控侵权产品的顶、底面及左、右侧面均为细长的矩形,但在浅褐色背景下散布有一些形状不规则的絮状或丝网状白色花纹。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存在的上述区别,导致两者的设计特征不同,涉案专利的正面和背面的多个形状不规则的团状或絮状和岛状浅色图形相互之间比较独立,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和背面的多个形状极为不规则的流云状或丝网状白色花纹彼此间相互连接,整体上形成一种类似水中湍流或紊流的图案,因此,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使一般消费者产生的视觉效果是不同的,一般消费者能够将二者区别开,不会将二者误认、混同,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未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新粤公司、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广东新粤建材有限公司、林某共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广东新粤建材有限公司、林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某

二Ο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毕怡

涉案专利视图(略)

被控侵权产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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