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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xx某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梁某伙同吴凯、“黑子”、“黑龙”(均另案处理)在高陵县X组趁被害人x某结婚之机,混入x某家中伺机盗窃。被告人梁某等人将被害人x某放在衣柜中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10800元。四人将赃款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x某陈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某、案件照片,抓获经过,欠条,被告人梁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0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现金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代理审判员吴凯

二O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赵栋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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