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泉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3。
被告人李某乙,男,个人情况略。
指定辩护人陈某建,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建,哑语翻译赵莎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乘石泉县X镇个体工商户代春外出之机,潜入代春商店内,用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店内床头柜上层抽屉,窃取现金等物。李某乙作案后逃离现场,被受害人代春发现,后被代春即周围群众控制。石泉县公安局迎丰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在被告人贴身处查获现金2942元和程茜(被害人之女)存款凭条2张。认定上述属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9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某乙对进店盗窃供认不讳,但辩称所盗现金被公安机关当场搜出退还失主了。
辩护人陈某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乙属盗窃未遂犯;2、被告人李某乙属又聋又哑的残疾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乘石泉县X镇个体工商户代春外出之机,潜入代春商店内,用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店内抽屉上层抽屉,盗取现金等物。李某乙作案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代春发现,后被代春及周围群众控制。石泉县公安局迎丰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在被告人贴身处查获现金2942元和程茜(被害人之女)存款凭条2张。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现金等物追缴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代春的陈述:那天下午3时许,其从楼上下来发现一名20多岁的男子从其商店出来,就急忙到商店去看,见店内电脑桌下的柜子锁被撬开,放在柜子抽屉里的钱被盗了。就立即叫余某某骑摩托车带其去追那名男子,追赶100米处时拉住他,并问他是不是拿了其商店的东西,他只是朝我“呜哇”了两声,见他不会说话,其让路过的陈某某和余某某把他抓住。其用电话向迎丰派出所报警。后民警赶来从那名男子身上搜出其店内被盗的现金2000余某。
2、石泉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警记录,证明2012年2月28日15时许,石泉县X村民代春报警称,其家商店现金被盗。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那天下午15时许,其从迎丰信用社清付贷款利息出来,骑摩托车往家行驶时,信用社斜对面开商店的代春拉住我说她商店里的钱被偷了,让其带到去追一个人,追到信用社前面路边一皂角树时,代春向我指认走到前面的那个小伙子就是偷她商店钱的人。代春就让他和另外一个骑自某车的人把小伙子逮住,那小伙子不会说话,其让代春给派出所报的警。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其骑自某车到迎丰街购买东西后往回走,行至上街头大皂角树附近时,见余某某骑摩托把代春超过其前面把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拦住,说那小伙子偷了她商店的钱。
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其与储春胜行至迎丰信用社门口遇见代春,她让我帮忙看一下商店,说完就乘余某某的摩托车往上街头去了,约两三分钟时间代春走路转来给她丈夫打电话讲商店被盗了,后又问我怎么办,其让她给派出所报警。随后见陈某某和余某某抓住一个小伙子转来,同时派出所的民警也来了,从那个小伙子的裤子口袋搜出了一些钱等物品,把小伙子带走了。
6、证人孙文(系迎丰信用社职工)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其站在信用社门口见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身穿灰色外套,从代春商店出来往迎丰镇X街头走,过了一两分钟,代春慌慌张张地从商店出来,在信用社门口拦阻余某某的摩托车说她商店被盗了,让余某她去撵小偷,约两三分钟见代春从上街头方向转来,边走边打电话。接着余某某和陈某某拖着刚才从代春商店出来的那个小伙子回来,到代春商店门口时,派出所民警赶来从那小伙子身上搜出大量现金、两张纸条、一把螺丝刀等物品。
7、石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在卷。
8、石泉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卷。
9、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乙的骨龄大于18周岁(不包括18周岁);2、被鉴定人李某乙系聋哑人。
10、物证螺丝刀一把,李某乙当庭辨认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调查核实,相互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2942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乙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犯罪,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属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安友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枝燕
附:法律条文(节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巨较大”
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
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意见(试行)》
盗窃罪:……
数额较大:……陕南、陕北地区X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