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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泉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3。

被告人杨某,女,个人情况略。

辩护人曹某某,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某某,陕西省石泉县"148"法律工作者,系杨某干爹。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于6月3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适用被告人自愿认罪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前,陈文轩(另案处理)打电话邀约杨某到成都、九寨沟游玩,2011年4月12日,陈文轩驾驶自己的陕x蓝色马自达轿车从西安到成都,被告人杨某应陈文轩之安排,由石泉驾校陈某开车将杨某送至西汉高速大河坝入口,陈文轩下高速在大河坝入口接到杨某后共赴成都。同年4月13日,陈文轩趁杨某未起床时,陈文轩在四川省金堂县X区与何银龙(另案处理)见面后,决定最后一次为何银龙购买冰毒。同年4月16日,陈指使杨某逛街,陈文轩在金堂县二横道文礼红(另案处理)的租房,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从文礼红手中购买冰毒500克,以每粒33元的价格从文礼红手中购买冰毒片剂麻古200粒,后陈文轩将购买的500克冰毒,200粒麻古以及自己身上所带的100粒麻古一起用杨某在成都所买的皮鞋的一只鞋套装好藏于马自达轿车的副驾驶座位下。同日,陈文轩告知杨某石泉有事,暂不去九寨沟,杨某遂乘坐陈文轩的马自达轿车从成都返回,当晚21时09分陈文轩驾驶车辆强行冲过石泉县公安局民警在"十天"高速石泉出口所设的关卡后,为销赃灭证,车辆行至长安坝汉江大桥时即让杨某将其自己藏在副驾驶座位下他的东西(冰毒)扔掉(扔至汉江),杨某识到要扔的东西是冰毒,杨某拒绝扔,陈文轩以自己要开车为由,用中控开关打开副驾驶车窗玻璃,吼叫让杨某掉,杨某陈文轩用鞋套包裹的冰毒丢于车外。陈文轩因过度仓惶,过桥后将车驶翻于路侧,二人分头逃离现场。后杨某打电话给其朋友彭菲,让彭菲接自己回家。彭菲及其朋友罗欢、黄某等人接到杨某后即劝说并陪同杨某一起到城关派出所,杨某到公安机关后,在询问中隐瞒了陈文轩让其抛弃冰毒毁脏灭证的事实,后经教育,在讯问中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陈文轩在翻车当晚被石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4日17日在讯问中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杨某在本次去成都前知道陈文轩从事过毒品贩某;杨某患有乙型肝炎,现在活动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另案嫌疑人供述、辨认笔录、医学证明书及生化报告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陈文轩是贩某毒品的犯罪分子而为掩盖其罪行帮助其销毁证据,企图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告在犯罪前表现较好,能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在其居所地召开拟适用缓刑听证会,到会的各职能部门及旁听群众意见,均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

缓刑考验期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国华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枝燕

附:法律条文(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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