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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某诉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某,男,1975年7月19生,汉族,住(略)]岈山印刷厂。

被告魏某某,男,36岁,汉族,住(略)。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新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魏某某为建房拖欠水泥款x元,于2010年2月偿还1000元,下欠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欠款x元。

被告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某为建房在原告谷某某处购买水泥,后拖欠原告水泥款x元,并于2008年1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水泥款x元,欠条上同时载明于2010年2月11日付原告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为建房购买原告水泥,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庭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谷某某支付拖欠的水泥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新年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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