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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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11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的申请,延期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成××于2009年10月6日18时许,与其亲戚×磊等人(已判决),在本市东海大桥附近,因摆放摊位与被害人××兵等人发生争执,成用拳头殴打刘,致刘左眼受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兵左眼钝挫伤、视网膜脱落;经治疗,目前左眼视网膜脱离网膜未完全改善,遗留左眼视力0.01(左眼盲),构成重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磊、晏××、×巍、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河南省沈丘县老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成××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成××辩称其是在被害人××兵撵赶的情况下,挥手将刘打伤,是过失行为。辩护人提出成系防卫过当,如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因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成××与×磊等人于2009年10月6日18时许,在本市东海大桥附近欲设摊贩卖盒饭时,同时在附近设摊贩卖盒饭的被害人××兵、吕××及刘××等人上前阻拦,不让成等人设摊,双方发生争执并殴斗,被告人成××用拳头猛击刘眼部,致刘左眼受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兵左眼钝挫伤、视网膜脱落;经治疗,目前左眼视网膜脱离网膜未完全改善,遗留左眼视力0.01(左眼盲),构成重伤。

2009年12月16日,河南省沈丘县公安人员根据本市公安机关网上通缉被告人成××的信息,以要求成××帮助排查某交通肇事为由至成家,并由成父亲带公安人员找到成××而将其抓获。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成××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兵医药费等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兵陈述、辨认笔录;

2、证人×磊、晏××、×巍、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5、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害人××兵的陈述及证人×巍、晏××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成××与××兵发生争执后,成××用拳击打被害人××兵,致刘受伤,故被告人成××及其辩护人提出成××的行为是过失致人重伤及防卫过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兵等人对本案的起因负有过错,且被告人成××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钱款,故对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凌琳

代理审判员唐艳珍

书记员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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