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慕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慕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张某申请撤诉,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尹力新
审判员施春梅
代理审判员唐于晴
书记员周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