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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诉湖南某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匡某,有关公司工作。

被告湖南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南某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永林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02年1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22日签订《电梯合约书》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梯1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约总价为人民币x元,其中电梯货款x元应于交货前10天付清,安装费x元应于验收合格后7日付清。签约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原告x元,尚欠安装费x元至今未某,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152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2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电梯合约书1份(包括电梯供货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

2、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将电梯交付被告,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付款条件成就;

3、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公函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02年7月向被告催讨过欠款;

4、原告所属安装维修分公司于2002年11月8日出具的函1份,证明因原告所属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关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受。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22日签订《电梯合约书》,其中包括电梯供货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梯1台,并由上海某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负责安装,合约总价为人民币x元,其中电梯货款x元应于交货前10天付清,安装费x元应于验收合格后7日付清。签约后,原告及其所属安装维修分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交付和安装电梯的义务,2002年1月17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仅支付原告x元,尚欠x元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安装费x元,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所属的安装维修分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及违约金,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湖南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15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6元,由被告湖南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东

审判员龚永林

代理审判员赵琛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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