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系聋哑人),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铭,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系聋哑人),男。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蒋某,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邵雅芬,上海市聋哑学校教师。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冉××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冉××及于、冉的指定辩护人吴铭、蒋某、翻译人邵雅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冉××结伙,于2011年8月24日上午,在公交37路车上,窃得被害人裘某丙、徐某戊拎包内钱包各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1,399.50元的百联OK卡2张及银行卡等物。车行至本市白渡桥站时,被害人发现失窃而报警,被告人于××、冉××欲弃赃逃跑时被车内群众扭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裘某丙、徐某丁陈述笔录,相关的证明、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于××、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于系主犯,冉系从犯,且于、冉均系聋哑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于××、冉××分别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于××、冉××及于、冉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冉××结伙,于2011年8月24日上午,在公交37路车上,由被告人冉××望风、接应,被告人于××趁被害人徐某戊、裘某丙不备之机,采用拉开拉链的方法,先后窃得徐某戊放置于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银行卡3张,窃得被害人裘某丙放置于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1,399.50元的百联OK卡2张及银行卡等物。当车行至本市白渡桥站时,被害人发现失窃而报警,被告人于××、冉××欲弃赃逃跑时被车内群众扭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戊、裘某己陈述笔录。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
3、百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4、相关的刑事判决书。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于××、冉××均系又聋又哑人员,到案后亦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分别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及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王明琪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