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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兴安县国有摩天岭林业总场砍伐杉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安县国有摩天岭林业总场。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砍伐杉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秋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苗正娇、徐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6日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兴安县摩天岭林业总场照明岭分场签订一份《砍伐杉木合同》,合同对砍伐地点、数量,砍伐要求,砍伐费用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项目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砍伐数量约1000立方米,砍伐费用为每立方米1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自备工具进入林场砍伐杉木共计55.8188立方米,被告以原告砍伐杉木的区X路,且砍伐后仅将杉木运输至公路边,未进行装车为由,只按每立方米120元砍伐费用与原告结算,给付原告砍伐费用6698.3元。此后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认为合同未得到完全履行是因被告未及时处理修路纠纷,被告构成违约,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砍伐杉木款2790.94元,削杉树皮23天的劳务费23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合计8090.94元。

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砍伐杉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砍伐杉木55.8188立方米,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砍伐费用,被告以原告所砍伐的杉木靠近公路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而原告未将砍伐的杉木装车也系被告未及时检尺且未安排原告装车而安排他人所致,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的砍伐杉木款2790.94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削杉树皮的劳务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削树皮系原告为完成承揽任务的工作组成部分,原告并末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中,原告未完成砍伐任务,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砍伐费,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兴安县国有摩天岭林业总场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尚欠的砍伐杉木款2790.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30元,由被告兴安县摩天岭林业总场负担20元。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违约的事实不清。2008年8月6日合同条款明确砍伐杉木1000立万米左右,上诉人按合同要求组织人员及时进山砍伐,按照被上诉人指定的地点范围砍伐了55.8188立方米,并运至公路边等待检尺装车。上诉人在另一处削杉树皮及砍伐,总共23天工时。由于被上诉人当时道路修建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之后且单方面终止合同,另请民工砍伐。应按合同约定的170元一方支付。2、一审认定双方都违约,是没有依据的。一审只支持了上诉人对砍伐费2790.9元的请求,对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削杉树皮23天工资2300元和违约金3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请求支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削杉树皮23天×100元/天,计2300元和违约金3000元。

被上诉人兴安县国有摩天岭林业总场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合同终止履行的原因是公路纠纷无事实证明。一审判决按每立方米170元砍伐计算给上诉人,是上诉人认可的,上诉人已经收取6698.3元,双方合同实已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兴安县国有摩天岭林业总场签订的《砍伐杉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中,上诉人砍伐了杉木55.8188立方米,一审判决已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由被上诉人补偿给上诉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被上诉人尚欠削杉树皮23天工资2300元未计付应承担违约金3000元的问题,其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受理费50元(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审判员苗正娇

审判员徐刚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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