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原审被告全州县桂北水电工程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原审被告全州县路桥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
上诉人广西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全州县桂北水电工程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全州县路桥建设开发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全州县人民法院(2002)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秋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刚、审判员苗正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被上诉人唐某某同时作为原审被告全州县桂北水电工程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全州县路桥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全州县桂北水电安装工程公司因资金不足于1996年8月29日向中国银行贷款x元,借期四个月,当天,中国银行全州支行、全州县桂北水电安装工程公司、全州县路桥建设开发公司订立保证合同,由全州路桥建设开发公司对桂北水电安装工程公司债务承担清偿保证责任。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桂北水电安装工程公司一直未作偿还。2002年4月26日,中国银行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该借款。2003年2月28日,被告唐某某向中国银行出具字据一份,表示该借款由其追回归还银行。并于2003年3月6日前偿还借款4万元。2003年4月18日因案件需要,本院将该案中止诉讼。在中止过程中,中国银行全州支行于2004年6月25日将其对桂北水电工程建筑安装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该办事处又于2007年10月9日将该项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登报进行公告送达。2008年12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恢复本案诉讼。案件恢复诉讼后根据被告唐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某某出具给中国银行字据中的“承诺”和“并负连带责任”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字迹与唐某某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该借款至今为止,被告全州县桂北水电安装工程公司尚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全州县桂北水电安装工程公司虽未经年检而被全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但并没有办理注销登记,其民事权利义务主体资格并没有消失,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被告广西全州县路桥建设开发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不再承担对此案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唐某某于2003年2月28日向中国银行全州支行出具的字据,其中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款项不相符,对本案的借款不具备保证的的性质,故不应承担该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全州县桂北水电安装工程公司偿还原告广西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415‰计息,自1996年8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广西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全州路桥建设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广西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收受理费7380元,由被告全州县桂北水电工程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上诉人广西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唐某某于2003年2月28日向中国银行全州支行(下称中行全州支行)出具的字据,其中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款项不相符是错误的,该字据系为本案借款所出具,该字据所陈述的内容也正是本案的借款。上诉人所申请恢复的诉讼与原债权人中行全州支行于2002年4月26日所提起的诉讼系同一笔借款的同一诉讼。无论是在本案2002年的诉讼,还是在2008年12月上诉人所申请恢复的诉讼中,唐某某一直都承认,其于2003年1月18日向中行全州支行出具的字据(下称该字据)乃系为解决本案借款所作出。唐某某只对该字据中的“承诺”和“并负连带责任”这几个字是否为其亲笔所写提出异议,并未否认不是同一笔借款。一审法院也查明了该事实。然而,一审法院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部分却认定为“唐某某于2003年2月28日向中行全州支行出具的字据,其中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款项不相符”,这是完全错误的,依法应子纠正。原债权人中行全州之行于2002年提起了本案诉讼。在诉讼中,为了协商解决还款事宜,唐某某于2003年2月2日日向中行全州支行出具了该字据承诺由其负责还款;同年3月6日,唐某某归还了本案的4万元借款。正是在唐某某出具该字据并且实际偿还了部分借款的情况下,原审因此才于2003午4月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唐某某在出具该字据的同日还签收了中行全州之行的催收通知,承诺在当年6月底归还本案借款,这也足以证明该字据系为本案借款所出具,同时也证明唐某某愿意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唐某某出具该字据对本案的借款不具有保证的性质,故不应当承担该借款的连带归还责任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部分错误、从而导致部分判决错误,请二审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唐某某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03年2月28日向中国银行出具的字据,其中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款项不相符,该字据不是为本案借款而出具,对本案的借款不具有保证的性质,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该借款的连带归还责任。2003年3月6日归还本案只有2万元借款,另有2万元是在2002年11月份还的,由于1999年7月桂北水电工程建筑安装公司被全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吊销其营业执照,取消其经营资格后,被上诉人只是代表公司催促借公司款项的人到银行还款,其中2003年3月6日蒋某生就是被上诉人从云南昆明市打电话叫他去中国银行全州支行还了2万元,有还款回单和蒋某生作证。被上诉人在2003年2月28日签收通知书中并没有写明是哪一笔贷款及合同号,所以,根本不能说是诉争的款项。被上诉人在2003年2月28日向中国银行全州支行书写的字据中,上诉人恶意添加“承诺”、“并负连带责任字样”,后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不是被上诉人本人书写,上诉人将一份涂改过的假证来诬陷被上诉人,并通过此字据起诉被上诉人,其理由是不成立的。
原审被告全州县桂北水电工程建筑公司答辩称:本公司确实欠上诉人的贷款16万元,对原审的判决结果无异议。
原审被告全州县路桥建设开发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在1996年8月20日为全州县桂北水电工程建筑公司向中国银行全州支行贷款20万元签订保证合同,该笔贷款的期限为1996年8月8日至1996年12月8日,贷款期限到后,中国银行全州支行及债权接收人广西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均未向本公司催收过,保证期限己过,本公司依法不再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原审判决本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是正确的。
经本院二审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原审被告全州县桂北水电工程建筑公司于1995年8月2日及1995年9月5日两次向中国银行全州支行贷款各10万元,合计20万元,上述借款均由原审被告全州县路桥建设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原审被告全州县桂北水电工程建筑公司未能归还借款,而于1996年4月5日向中国银行全州支行申请续贷20万元,银行方同意,借贷双方当日签订了96年全中字第X号《人民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方在1996年8月5日归还贷方本金20万元;还款期限到后,原审被告全州县桂北水电工程建筑公司再次未能归还借款,于1996年8月8日又向中国银行全州支行申请续贷20万元,1996年8月20日借贷双方签订了96年全中字第X号《人民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全州县路桥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了96年全中字第X号《保证合同》,银行负责人审批时间为1996年8月29日,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1996年11月29日。本案中借贷双方的借款为1995年的两笔借款合计形成20万元,虽然在1996年签订了两份《人民资金借款合同》,但均为未归还原借款情况下签订的续贷合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全州县桂北水电工程建筑安装公司与中国银行全州支行在1996年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被上诉人在未归还1995年借款20万元的前提下续贷而形成,原审被告全州县桂北水电工程建筑安装公司与中国银行全州支行及原审被告全州县路桥建设开发公司所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及主体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借款人全州县桂北水电工程建筑安装公司应履行归还到期债务的义务,其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全州县桂北水电工程建筑安装公司偿还了中国银行全州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应从原债务中予以扣减,其应承担的借款本金为16万元,利息按该本金基数计算。2004年8月3日,中国银行全州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尔后再转让到上诉人广西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本案债权的转让手续和程序合法,上诉人合法取得了本案债权,有权主张本案债权,原审被告全州县桂北水电工程建筑安装公司依法应向上诉人广西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审被告全州县路桥建设开发公司曾为本案借款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并与原债权人中国银行全州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在保证期限内,债权人未向其主张权利,其保证行为已失效,故依法不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唐某某作为自然人,其个人并未与中国银行全州支行发生借贷关系,而本案借贷关系是由原审被告全州县路桥建设开发公司向中国银行全州支行借款产生,唐某某作为原审被告全州县路桥建设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办并签字办理本笔借款及银行催收到期借款的签收均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形成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组织机构承担。虽然在原审的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唐某某向中国银行全州支行出具“我公司于96年2月2日向中国银行全州支行两次贷款贰拾万元正,由我追回该款归还银行。”的字据,但该字据已明确是公司借款,而不是个人借款,唐某某只表示追回该款项归还银行,并未承诺在追不回款的情况下由其个人归还或负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唐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其位谋其政,公司对外业务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应由其出面处理或授权他人处理,即使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倒闭,仍依法成立清算组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法定代表人当然成为清算组的负责人(除非股东会议另行推选),故唐某某给中国银行出具字据的行为是代表单位的行为,而不是个人的行为。原审过程中归还给银行的4万元,为唐某某追回公司债权,而由债务人直接汇款归还银行的,亦非唐某某以个人收入和储蓄偿还,况且字据上的“承诺”、“并负连带责任”文字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非唐某某本人书写,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唐某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无法律依据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收取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广西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审判员徐刚
审判员苗正娇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