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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宜昌三通航运有限公司诉被某诉人美国美安保险公司、被某诉人重庆长江轮船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宜昌三通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189-X号致远广场X单元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勇,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美国美安保险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X街X号(x,x,x,USA)。

法定代表人理查德沃勒姆斯(x.x),该公司资深副总裁;丹尼斯布特科维奇(x.x),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周志闻,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思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三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因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案外人上海亚致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致力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受案外人隆鑫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重庆恒胜鑫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公司)委托处理一批四轮越野车从中国重庆运往美国的事宜。亚致力公司委托案外人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处理涉案货物的实际出运事宜。其后,达飞公司委托原审被某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将涉案货物从中国重庆运往上海。2008年3月10日,长江公司与三通公司签订租船合同,长江公司租赁三通公司所有的“三通集1”轮,在重庆-上海航线内使用,三通公司负责支付船长及船员的工资、福利等,租期一年。

2008年9月16日,三通公司所有的“三通集1”轮从重庆寸滩国际集装某码头出发前往上海。在行驶至明沱水域急弯处,由于船长在航行中未采用安全航速、选择会船水域不当、且该轮未按规定对所载集装某进行有效系固,导致所载32个集装某落水,其中包括涉案7个集装某。后经打捞,3个涉案集装某被某捞上岸,其余4个集装某至今未被某捞上来。发生货损的7个集装某的情况如下:1、编号为CMAU(略)的集装某,发货人为隆鑫公司,货物品名为BAJA牌全地形车,规格为x-M/x/x,数量为66辆,货物价值为40,590美元;2、编号为CMAU(略)的集装某,发货人为隆鑫公司,货物品名为BAJA牌全地形车,规格为x-M/x/x,数量为66辆,货物价值为40,590美元;3、编号为TEXU(略)的集装某,发货人为隆鑫公司,货物品名为BAJA牌全地形车,规格为x/x/x,数量为36辆,货物价值为49,680美元;4、编号为CLHU(略)的集装某,发货人为隆鑫公司,货物品名为BAJA牌全地形车,规格为x-M/x/x,数量为66辆,货物价值为40,590美元;上述4个集装某未被某捞上案,货物全损;5、编号为BSIU(略)的集装某,发货人为恒胜公司,货物品名为BAJA牌全地形车,规格为x,数量为62辆,货物价值为26,660美元;6、编号为GATU(略)的集装某,发货人为隆鑫公司,货物品名为BAJA牌全地形车,规格为x-M/x/x,数量为66辆,货物价值为40,590美元;7、编号为FSCU(略)的集装某,发货人为恒胜公司,货物品名为BAJA牌全地形车,规格为x,数量为62辆,货物价值为26,660美元;5-7所述集装某被某捞上岸,但是由于集装某在江水中长时间浸泡,箱内货物已经完全丧失价值。综上,涉案7个集装某的货物实际全损,货损价值为265,360美元。长江公司在接受委托承运涉案货物时所获得的销售合同、发票显示买方为BAJA公司。BAJA公司与x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将涉案货物出售给x公司。

被某诉人美国美安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美安保险)与x公司签订了预约保险合同约定,由美安保险承保x公司自2008年3月1日以后的所有货物,保险价值为成品销售价格扣除未发生的成本。货损事故发生后,美安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先后向x公司支付了两笔保险赔款,分别为359,995.76美元以及250,000美元,共计609,995.76美元,并取得了x公司的权益转让书。2010年1月7日,隆鑫公司出具证明,说明其已经收到涉案5个集装某货物的货款,集装某编号分别为GATU(略)、CMAU(略)、CMAU(略)、TEXU(略)、CLHU(略),货款共计212,040美元。

另查明,三通公司系涉案“三通集1”轮的登记所有人。货损事故发生后,三通公司、长江公司与隆鑫公司、恒胜公司曾就涉案事故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各方就涉案货物的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2009年9月29日,美安保险向法院提交了本案的起诉材料。

原审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美安保险住所地在中国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美安保险和三通公司、长江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法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货物已经实际全损,不存在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情况。涉案货物运输系重庆至美国的江海联运,在上海港转运,收货人实际接收货物,承运人最终交付货物的目的地为美国。涉案货物于2008年9月16日出运,若未发生货损事故,则涉案货物运抵美国至少需要一个月的时间。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承运人交付货物至少应在2008年10月,涉案纠纷的诉讼时效至少应当计算至2009年10月。美安保险于2009年9月29日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法院对长江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原审又认为,美安保险享有代位求偿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美安保险与被某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虽然美安保险提供的预约保险并非由美安保险签署,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为美安保险,被某险人为x公司,故美安保险与x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第二,美安保险必须已经向被某险人或受益人实际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美安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先后向x公司支付了两笔保险赔款,分别为359,995.76美元以及250,000美元,共计609,995.76美元,并取得了x公司的权益转让书,故美安保险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x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我国法律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某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某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综上,美安保险自向被某险人x公司支付赔偿款之后,x公司要求第三人赔偿的权利转移给美安保险,美安保险相应取得代位求偿权。另,长江公司在进行涉案货物运输时取得了涉案货物的相关销售合同、装某、场站收据等,上述单据显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为BAJA公司。美安保险已经提供BAJA公司与x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以及涉案货物的发票,证明BAJA公司作为中间商将涉案货物转卖给x公司。同时,亚致力公司在接受托运人隆鑫公司、恒胜公司委托处理涉案货物运输事宜后,出具的涉案场站收据中载明x公司系收货人,亚致力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涉案货物的收货人为x公司。综上,x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收货人。

原审还认为,虽然长江公司并未与托运人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长江公司确认其负责涉案货物从重庆至上海区X路运输,实际履行承运人的义务,且长江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承运人身份,故其与涉案托运人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规》”)的规定,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故长江公司系涉案水路运输的承运人。三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将涉案船舶出售给海汇公司后尚未办理船舶所有权转移的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权转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仅在三通公司与海汇公司之间存在效力,法院对三通公司有关船舶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三通公司作为涉案“三通集1”轮的登记所有人及出租人,将涉案船舶出租给长江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且负责雇佣船员实际控制船舶,故三通公司实际运输了涉案货物。根据《水规》的相关规定,实际承运人为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长江公司通过期租涉案船舶的方式将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委托给三通公司,故三通公司系涉案水路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涉案的货物运输系由重庆至上海的国内水路运输,根据《水规》的相关规定,船长、船员的过失并非承运人免责的理由,法院对长江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涉案货损发生在货物装某后的运输途中,根据《水规》的相关规定,长江公司作为承运人,虽然将货物运输交由实际承运人履行,但承运人仍然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本案中,货损系由于三通公司雇佣的船长操作不当引起,三通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货损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再认为,美安保险主张的货物价值除货物成本价值外还附加了货物在美国出售时的利润,美安保险主张的预期利润不属于货物价值的一部分,法院对美安保险主张的该部分预期利润不予支持。报关单系经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审核的出口单据,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信息比单方制作的商业发票及装某所记载的货物信息更为可信,故应当根据报关单记载的货物单价计算受损货物价值,受损货物总价为265,360美元。长江公司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享受责任限制,但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水规》并未赋予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法院对长江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遂判决:一、长江公司、三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美安保险赔偿损失265,360美元;二、对美安保险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通公司上诉提出:1、三通公司与长江公司存在定期租船合同,其从事涉案货物运输没有接受任何人的委托和转委托,不符合法定的实际承运人的规定条件,且美安保险对三通公司没有诉权,三通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长江公司接受亚致力公司和达飞公司的转委托将货物从重庆运至上海,依照我国海商法律的规定,长江公司的诉讼地位是实际承运人,原判认定其为承运人有误。3、三通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仅仅是涉案船舶的注册船东,而非实际船东,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美安保险答辩认为:武汉海事法院的判决没有涉及涉案三方当事人,长江公司委托三通公司进行运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江公司答辩认为:1、其与三通公司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三通公司否认其系实际承运人没有事实依据。2。三通公司是注册船舶所有人,且三通公司控制船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三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武汉海事法院(2008)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X号判决)复印件,证据形成时间2010年9月30日,证明三通公司就租船合同纠纷向长江公司承担人民币604万余元的赔偿责任;

2、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复印件,证据形成时间2011年5月至6月,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赔偿,长江公司已经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经受理;

3、银行保函复印件,证据形成时间2011年5月,证明三通公司已经向长江公司出具人民币1,300万的保函;

4、提单样本复印件,证据形成时间2008年9月,证明达飞公司是承运人。

三通公司还陈某,证据1至证据3均形成于一审判决后,证据4经过一审质证但未写入判决书,故均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

长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至证据3可以作为二审新证据,但均无法证明三通公司的主张;证据4不属于二审中的的新证据。

美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至证据3可以作为二审新证据,但均无法证明三通公司的主张;证据4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至证据3均形成于一审判决以后,鉴于本案是运输合同当事人向承运人追偿,故证据1至证据3不能证明三通公司的主张;一审在认证和说理部分已经涉及达飞公司的法律地位,故证据4不属于二审程序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美安保险是外国企业,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均引用我国法律进行诉辩,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涉案纠纷和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三通公司是否可以认定为实际承运人及相应的责任承担。

我国法律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长江公司接受达飞公司的委托负责涉案货物从重庆至上海的水路运输,长江公司确认其系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长江公司接受货物后又委托三通公司实际运输涉案货物,且三通公司系涉案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并实际控制船舶,故其系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三通公司与长江公司的定期租船合同是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美安保险基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主张。涉案运输途中发生货损事故,三通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长江公司作为承运人应该向运输合同当事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对此节认定并无不当。此外,涉案事故发生时,三通公司是登记在册的涉案船舶的船舶所有人,且涉案船舶由其实际控制。原判对三通公司有关船舶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抗辩不予采纳的处理正确。三通公司关于其不是实际承运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通公司关于其不是实际承运人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89.03元,由上诉人宜昌三通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 嶂q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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