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海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阳县国土资源局路寨国土资源所所长。
第三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海旺、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和第三人系亲兄弟,1986年在原告父亲主持下和第三人分家另过,原告分得一处老宅基地(现争议地),1986年至1989年原告在该处居住(略),1992年春原告将该宅老房进行翻建,2005年冬原告将老宅成材树木卖掉,2006年原告又将老宅改造并种上树木,该宅基原告使用至今。
2011年8月1日第三人起诉某告侵权,当庭出示了被告于1992年为其颁发的集建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才知道自己一直使用的宅基地第三人持有证。被告的颁证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建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旭证明一份;2、李某科证明一份;3、李某忠证明一份;4、李某甲证明一份;5、王天领证明一份;6、王丙战证明一份;7、李某海证明一份;8、李某锋证明一份;9、刘万林证明一份;10、李某国证明一份;11、王东全证明一份;12、许彩云证明一份;13、杨某民证明一份;14、李某才证明一份;15、刘万林庭审证言。
被告未写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略)号及上面的公章是真的,但程序不规范,具体怎样处理按法定程序办。被告未提交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第三人陈某,1986年分家时,村X村西给答辩人划了一处新宅,于是老宅暂让李某甲随父亲一起居住。1987年村X村西北角给李某甲划了一处新宅,答辩人给李某甲出了6000元在那盖了房,李某甲搬了出去。答辩人有两个儿子,具备留宅基地的条件。1992年村里统一办土地证时,就把属于答辩人使用的宅基地办理了编号为(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答辩人有两个儿子,算上争议地才两处,而李某甲有两个儿子,算上西北角那块宅已有三处,还要与答辩人争老宅,于理于法都说不通,请求依法驳回李某甲的诉某请求。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1989年10月10日、2011年7月10日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2、集建()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原告和第三人目前宅基地分布图;4、户口本;5、(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杨某正庭审证言;7、杨某云庭审证言。
本院2011年10月11日现场勘验草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2、3、4、5、6、7、8、10、11、12、13、X号证据第三人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提出异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X号刘万林证明和庭审刘万林证言能印证当时的分家情况,且第三人也称其舅刘万林陈某的部分事实属实,该证言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人提交的X号证据村委证明系先盖章后填内容,且内容与土地证载明四邻不一致,无法认定其真实性。X号土地证被告无提交土地登记册,该证的效力本院无法认定。X号宅基地分布图系第三人自己所制,原告有异议,且又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有三处宅基地,本院无法认定。X号证据户口本证明第三人的两个儿子的户口系2011年3月迁至路寨派出所。X号(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未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正、杨某云庭审证言有矛盾之处,该证言与被诉某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第三人系亲兄弟。1986年由原告、第三人舅刘万林主持分家,把原告和第三人家西院面积大的宅基地且房屋数量多的分给了第三人李某丙,东院老宅面积小的分给了原告李某甲。1986年至1989年李某甲在该宅居住并栽种树木。2005年李某甲将老宅成材树木卖掉,2006年又栽种杨某现有32棵。2011年8月李某丙起诉某某田侵权,李某甲才知道被告于1992年为李某丙颁发了集建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9月19日李某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李某丙颁发的集建()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另查明:1、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至今未提交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2、李某甲、李某丙均有两个儿子,李某丙称李某甲现有三处宅基地(包括煤球厂)无证据支持。3、李某丙提交的户口本证明其两个儿子的户口是2011年3月迁至路寨派出所。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土地使用制度实行依法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登记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即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批准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本案被告未提交土地登记册,土地主管部门及发证机关未经依法审核、批准,即为李某丙颁发证书,影响了李某丙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应有的法律效力。故,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3月14日为李某丙颁发的集建()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由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霞
审判员吕瑞民
审判员乔向阳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毛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