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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朋友。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王某乙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1月26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2010年3月17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9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再次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姚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6月12日,其与被告签订协议,租赁被告位于天坛街道办事处贾庄居委会的天坛玉龙苑洗浴中心(以下简称玉龙苑洗浴中心),双方约定定金为20万元,承包期限为10年,前5年承包费每年为72万元,按每月6万元交纳,后5年承包金为30万元,每年一交,2006年8月1日交纳9月份承包金,当时其交纳了5万元。2006年9月25日17时左右,被告强行将其正在营业的工作人员驱赶出去,迫使其停业。后其想继续承包,被告不同意。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到期,被告却不让其继续经营,也不退还定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被告:1、双倍返还定金x元;2、赔偿购买的两台空调、家俱、桌椅、文件框、保险柜等物品费用x元,演艺厅改造费用x元,打大梁费用x元,厨房用品费用x余元,整体附加费用x元,物资(包括煤,各种用品)费用x元,发放的优惠券5000余元,共计x元。在审理过程中,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两台空调费用5000元,23吨煤的费用9200元,演艺厅装修改造改造费用x元,共计x元,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王某甲所诉事实严重失实,其没有强行驱赶原告,终止合同的行为;被告交纳的20万元是合同诚信金,根本不是定金,原告存在严重违约,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购物和装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对洗浴中心进行改造未经其同意,原告擅自改造属违约行为,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原告给付2006年6月至8月缓交的承包金x元、2006年9月少交的承包金x元及自2006年9月25日至2007年9月25日的承包金x元,共计x元,给付合同违约金x元,赔偿丢失的一台长城电脑,九台康佳牌15寸液晶彩色电视机和床单、被罩、桑拿服各一、二百套损失价值x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要求其赔偿违约金50万元没有依据,即使其违约,按照公平原则,违约金数额也应和被告违约金数额一致,即x元。另被告并未多次电话、发函通知其回来营业,其改造玉龙苑洗浴中心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其不存在违约,且双方在协议上第三条第一项中约定“甲方派一名人员对固定财产进行监督、监管”,故丢失价值x元的财产的责任,应由被告自负。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史××的到庭证言和证人翟××、田×1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其不是偷偷溜走,而是被告将其撵走的。2、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06年6月12日被告收取其定金x元。3、录音资料四份。证明其向被告交纳x元定金,其他人如果再去和被告签合同,必须交定金。4、证人张×1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06年9月25日,双方发生冲突后,其到市公安局天坛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没有出警,次日上午,其又到派出所说明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不让原告经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证人是否是玉龙苑洗浴中心的工作人员及是否看到事发经过均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田丰的证言是虚假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x元是诚信保证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也不是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不予认可,录音中是“定金”还是“订金”不清楚,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录音资料,可以确定20万元是订金而不是定金,且证据中不显示签订合同必须交订金。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另证人应出庭作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田×1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田×1出具的证明材料是虚假的。2、2006年12月29日、2007年1月8日和2月8日其分别给原告邮寄的通知函和邮寄详情单各三份及2007年1月10日邮寄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停止经营后,其给原告发函,催其到济源恢复营业、交纳承包金。3、2006年6月12日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2006年8月1日交纳同年9月的承包金x元,但原告仅交纳x元,根据协议约定不按时交纳即为违约,另原告2006年9月25日离开,也未交纳承包金,构成违约,应赔偿其违约金x元;另证明原告缓交承包金x元;另自2006年9月25日至2007年9月25日,原告应交纳承包金x元,加上2009年9月原告少交的承包金x元,原告共计应交纳承包金x元,扣除违约金x元,原告还应给付其承包金x元。4、济源市公安局天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原告撤离后,发现东西丢失向公安机关报案。5、2008年7月5日证人田×2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欠证人工资,证人将电视机搬走折抵工资,后其将工资给付证人,才将电视机赎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也未到庭,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2中2007年1月10日邮寄详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通知函和邮寄详情单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到通知函,通知的内容和发函的内容是否一致不清楚,且邮寄详情单也没有其签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少交1万元承包金是双方口头协商同意的。且其是在被告的强迫下终止合同的,不应给付被告x元违约金。另被告陈述的费用是虚假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5均有异议,认为其离开后,被告进行了监管,丢失物品其不应负责,责任应由被告自负。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08年9月4日对商××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系市外来投资服务中心工作人员,2007年,原告作为外来投资者请其协调,当时双方牵涉到钱的问题,考虑到外来客商的利益,其给被告做工作,想让被告降低租金至x元,被告同意后,给原告做工作,原告不同意继续承包。2、2008年10月22日对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租赁被告的房屋,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停止经营后,王×3承包了被告的洗浴中心三年,现其经过王×3,经三方协商,由王某建转包给其经营,二年后其再和被告协商,其和被告约定共承包七年(含其和王某建约定的二年),其租赁被告的房屋包括大、小20台空调、电视20台(其中1台损坏),其余均是空房或是损坏的东西。3、2008年10月22日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经勘验,原玉龙苑洗浴中心二楼最东边往北拐倒数第二、三间房(房号分别为223、222)内均有美的牌1.5匹挂式空调各一台,后院锅炉房一层平房最北边有美的牌1.5匹空调一台,演艺厅现有筒灯12个、激光灯2个、转灯1个、射灯14个、音箱2个(PSP-x瓦电阻8Ω40HZ-x)、吊灯1个,另有电脑控制台1台(x-16CH)、柜式美的空调一台、富源嘉能点燃取暖器一台。4、济源市公安局天坛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06年9月25日9时40分,张原明曾到市公安局天坛派出所报案称原玉龙苑洗浴中心的液晶电视被盗。5、济源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据一份。证明2006年9月25日和26日的110接处警记录中没有原天坛玉龙苑洗浴中心的报警记录。6、2010年8月24日对王××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07年11月3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被告的玉龙苑洗浴中心,后其经营一年左右,又转租给李海峰经营。7、2010年11月2日对张×2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玉龙苑洗浴中心的装修情况和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8、追记一份。证明双方经市外来投资服务中心调解的经过。9、2010年12月15日对薛××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和发生纠纷的经过。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7均无异议;证据8,表示不太了解,并称双方发生冲突后几天内,其就给段喜中写信,反映薛同涛指使王某乙等人将其赶走的情况,后济源市外来投资服务中心给其协调过,王某乙表示愿意降低租金,但其表示,双方的矛盾已到这种地步,不能再继续经营了;证据9,认为2006年9月25日下午被告方去了十几个人,对其他内容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称其未赶原告走,是原告自己无法继续经营撤走的,另张原明是原告的雇佣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效力很低,不应采信;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9,认为其未见到公安部门出警,对其他内容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且证人史某某的证言系孤立证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翟××、田×1出具的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5,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除原告认可的2007年1月10日的邮寄详情单外,其他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收到其邮寄的通知及函,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且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济源市公安局天坛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中记载的部分内容相一致,故对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6,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9,对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和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协议,被告将其位于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贾庄居委会的原玉龙苑洗浴中心承包给原告经营。双方约定承包期为10年,自2006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2006年6月至2011年6月的承包金每年72万元,按月交纳,每月x元。2011年7月-2016年6月的承包金按每年x元交纳,一年一交;2006年8月1日交纳9月份的承包金;原告须在每月20日至25日交清下月承包金;2006年6月至8月的承包金x元暂时缓交,视原告履行协议情况而定,若原告正常履行协议,承包期满后,该部分不再收取,若承包期内原告自行中止协议或者违背协议约定条款,原告赔偿被告x元违约金;原告不履行协议约定条款,被告有权终止协议,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若被告擅自中止协议,赔偿原告x元违约金,退回原告x元诚信金;...不按时交纳承包金,视为违约;新增一切投资,由原告承担。同日,原告给付被告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后,原告进行装修时,曾安装了一台1992年购买的爱特牌1匹窗机空调和一台新购买的美的牌1.5匹分体空调,并对演艺厅进行了装修改造,包括对原有部分楼梯拆除后转向建造了三、四米楼梯,在卫生间增加了一个蹲位便池,安装了12个筒灯、2个激光灯、1个转灯、14个射灯和1个吊灯,墙面用布和木材包装了84平方米,建造了两根长7米、高50厘米、宽24厘米钢筋混凝土结构大梁。后原告向被告交纳9月份承包金x元。2006年9月25日17时左右,被告到原玉龙苑洗浴中心向原告催要2006年10月份的承包金,原告未交纳,被告提出吧台工作人员由其管理,每天收取的款项交够其承包金后,剩余款项归原告所有,原告工作人员遂离开,此后该洗浴中心由被告接管。2007年1月10日,原告收到了被告邮寄的一份通知,让其来济源市协商承包事宜。2007年,经济源市外来投资服务中心协调,原告不同意继续经营。同年11月31日,被告将原玉龙苑洗浴中心发包给王某建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2006年9月份的租金,原告少交x元,根据协议约定,原告的行为系履行协议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2006年9月25日,在原告并未超过约定交付租金的最后期限前,被告向原告主张2006年10月的租金,并要求从原告每日的经营收入中先行抽取部分收入折抵租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撤走,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也有一定责任,解除合同的时间应确定到2006年9月25日。原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存在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双方均有违约责任,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在协议履行中,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原告认为该款系定金,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该款为诚信金,系双方为了保证合同正常履行而交付的保证金,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40万元,不予支持。现双方已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因双方履行合同时间较短,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诚信金20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改造损失,但其诉称的添置物品和装修改造情况,未举证证明,现应以被告认可的情况为准,虽然合同约定新增一切投资由原告承担,但双方并未约定合同终止后,该物品应归谁所有或是否可以折抵租金,根据公平原则,添置和装修的物品在合同终止后应归原告所有,综合考虑原告的违约情况及添置装修物品的价值,现添置物品已不存在,酌定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装修、改造部分,酌定被告给付原告x元,虽被告辩称原告装修、改造租赁房屋未经其同意,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允许原告新增投资,且被告得知原告装修、改造租赁房屋的行为后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说明被告默认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改造、装修。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2006年6月至8月缓交的承包金18万元、2006年9月少交的承包金1万元及2006年9月25日以后的承包金22万元,共计41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缓交的2006年6月至8月的承包金18万元,如原告正常履行协议,承包期满后,该部分不再收取。但双方的合同未履行结束,故原告还应给付被告2006年6月至8月缓交的承包金18万元。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2006年9月少交的x元租金及2006年9月25日以后的承包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丢失物品的价值8万元,因未举证证明其曾移交给原告保管上述物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丢失物品的具体数量,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甲x元;

二、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乙承包金x元;

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装修、改造费用x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王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441元,被告王某乙负担5279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反诉费x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x元,原告王某甲负担2491元,原告负担部分,暂由被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备忠

审判员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王某红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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