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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杨某、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树新、崔某某,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云飞,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新,被告杨某、李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同一村X村民,平常关系尚好。原告拥有一片荒园地,栽有树木,大树有20来年了,该宗荒园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2000年农历正月里,被告杨某与原告口头协商,被告临时用原告部分荒园地养猪,原告啥时间用荒园地,被告啥时间无条件地腾出来,如腾时闹矛盾,被告每月出60元租赁费,用多长时间出多长时间钱,地方还得腾出来。被告并且说,都是一个村的老少爷们,抬头不见低头见,让原告一百个放心,决不会弄到闹矛盾那一步。被告就在原告的荒园地中垒了简易猪圈,在垒猪圈时损坏了原告的三颗树,赔偿50元。猪圈院内有原告的树,荒园子两头也有树。2009年农历8月初5,原告去找被告杨某协商腾猪圈的事,被告突然翻脸不认账,既不腾圈也不给钱,谁去说和就骂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给付租赁费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李某乙辩称:一、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使用的是村里给严德昌的猪嘴地;二、被告与原告从来没有口头协议,因原告对该争议的土地根本没有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李某乙是同一村X村民。在该村东头有一片荒园地,东临村耕地,西邻路,南邻村民住宅,北临小路,南北长64米,东西宽11米。该荒地栽有树木。原、被告因该荒园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称自己拥有该荒园地的使用权,被告长期占用原告部分荒园地又不交使用费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审理中,原告提供照片一组,证明该荒园地属原告使用,树的所有权归原告;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时间:2010年1月1日。地点:李某乙养猪厂。询问人:王树新、崔某某,天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询问人:杨某,女,58岁,汉族,农民,住大马庄一组。被询问人:李某乙,男,58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这地方是谁的地方,也就是你养猪的地方杨某:是李某莲的地方,树也是她的。李某乙:是这样,2000年我经李某莲同意,把猪舍盖在这,南北24米,东西6.30米。当时我碰坏李某莲三棵树赔50元钱。但是24米和6.30米全是不是李某莲的,需邻居说明,钱可以给。2010、1、1。有李某乙、杨某的签名”;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时间:2010年1月1日。地点:大马庄村小学。调查人:王树新、崔某某。被调查人:马金铎,村主任。马爱花,村妇女主任。问:我们是天桥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今天来主要调查李某莲、杨某夫妇因荒园地的事,希望如实地说说。马:李某莲使用的荒园地已多年了,树也是她栽的,这是事实,村里人都知道。过去只是说说,都没写承包书。李某莲让杨某家用地养猪是两家的事,村委会不知道,村里也没承包给杨某家,希望处理好两家的事。爱花:李某莲用荒园地栽树,确实多年了,树也有二十多年了,这是实情,如李某莲不让杨某用地养猪,杨某也用不成,都是一个村的,最好调解处理。2010年元月1日。有马金铎、马爱花的签名”。审理中,原告提交承包书一份,载明:“为了贯彻执行上级政策,根据实际情况,本村东头荒园地南北陆拾肆米,东西拾壹米,一直有本村村民李某莲承包管理使用、栽种树木,现继续承包给李某莲管理使用。注:严永华给村干活钱顶承包费。一九九四年七月十日。盖有郾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经手人:吕金停、迟西宽。”严永华系原告李某甲之子。被告提供证明一份,载明:“1994年分给严得昌责任田除给的猪嘴地,南到路沿,西到路沿,北到路沿。特此证明。李某雨。2010年2月5日”;审理中,被告提供证人严德昌,证明争议的荒园地使用权属于严德昌。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李某甲,被告杨某、李某乙,证人闫德昌对本案争议的荒园地均认为拥有使用权,本院认为各方因荒园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应首先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当,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审判员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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