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
上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因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的,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关于仲裁协议独立性的规定,原告虽主张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但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且各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亦不持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由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3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70元,受理费17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荣
审判员邱旭梅
审判员刘春花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甘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