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系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系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新运诉被告孟某甲、储某某、孟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运及委托代理人刘富德,被告孟某甲、储某某,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乙及都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运诉称:2009年10月6日下午5时30分左右,我乘坐储某某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遂袁公路X村委西侧时,与由西向东逆行的由孟某甲驾驶的豫x号别克车相撞,致我受伤入院治疗,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孟某甲负主要责任,储某某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经核实,豫x号车辆在人寿公司入交强险,在都邦公司入商业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28元。
被告孟某甲辩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向受害人赔偿。
被告储某某辩称,我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孟某乙未答辩。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17时20分,孟某甲驾驶豫x号别克轿车沿遂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袁公路X村委西侧时,与反方向行驶的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储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新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孟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及第19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新运无责任。2009年7月10日,豫x号车辆在人寿公司入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1日零时至2010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009年8月17日,该车又在都邦公司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该险种为不计免赔。上述两份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均为孟某乙。孟某乙为豫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孟某甲是借用孟某乙的车辆。张新运受伤后先后在遂平县V]岈山乡卫生院及遂平县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x元。2010年7月26日,遂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张新运取钢板费用需4000元。2010年2月2日,张新运的伤残程度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500元。庭审中张新运提交1250元的交通费票据。张新运的父亲张夏收是V]岈山乡中学工作人员,月工资为1505元。张新运住院期间由张夏收护理,张夏收在从事护理期间,其工资被V]岈山乡中学停发。张新运及张夏收均为城镇户籍,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另查,孟某甲已向张新运支付赔偿款x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凭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孟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新运无责任。孟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80%的责任,储某某应负本次事故20%的责任,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孟某甲应承担本案80%的民事赔偿责任,储某某应承担本案20%民事赔偿责任。孟某乙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及出借人,在出借过程中对该车已失去控制权,其出借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借用人孟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孟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在两家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都邦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孟某甲应承担的责任,且直接向受害人张新运进行赔偿。根据事实的认定及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张新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应认定为x元,取钢板的医疗费应认定为400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920元(46天×20元/天);3、营养费应认定为460元(46天×10元/天);4、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护理人员应认定为1人,其护理费应认定为2307元(46天×1505元÷30天×1人);5、张新运的误工时间从受伤到定残之日为106天,其误工费应认定为4173元(106天×x.56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x元(x.5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应酌定为500元。上述共计x元。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张新运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张新运各项损失x元(2307元+4173元+x元+5000元+500元),人寿公司共计赔偿张新运各项损失x元(x元+x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x元(x元+4000元+920元+460元-x元),根据责任划分,孟某甲应赔偿张新运损失8364元(x元×80%),储某某应赔偿张新运损失2091元(x元×20%)。因孟某甲驾驶的车辆在都邦公司入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赔偿款8364元应由都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受害人张新运赔偿。孟某甲已向张新运支付赔偿款x元,该款项应由张新运向孟某甲返还。本案因人寿公司不同意调解,都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新运各项损失x元。
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新运各项损失8364元。
三、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新运各项损失2091元。
四、张新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孟某甲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孟某甲负担1000元,储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勇